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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跃卫、登封昌隆磨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跃卫,登封昌隆磨料厂,高元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895号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玉涛,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登封市,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李跃卫,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登封市。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丙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昌隆磨料厂,住所地登封市告成镇八方村,注册号4101852500419。法定代表人:高元洪,男,该厂厂长。被告:高元洪,男,汉族,1959年3月6日出生,住登封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跃卫、登封昌隆磨料厂、高元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玉涛,被告李跃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被告高元洪及登封昌隆磨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跃卫偿还贷款本金24.53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登封昌隆磨料厂、高元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6月30日,被告李跃卫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登封昌隆磨料厂、高元洪自愿为李跃卫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跃卫辩称,贷款属实,积极想办法还款。被告登封昌隆磨料厂及高元洪辩称,担保时效已经超过,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李跃卫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被告登封昌隆磨料厂及高元洪在被告李跃卫的上述贷款中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本息至今仍下欠贷款24.53万元未予偿还。2015年9月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了“登封农商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届时对担保时效再次延续。综上所述,被告李跃卫在原告处贷款、被告登封昌隆磨料厂、高元洪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卫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4.5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登封昌隆磨料厂、高元洪对被告李跃卫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李跃卫、登封昌隆磨料厂、高元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鸿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令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