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5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李佑梅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佑梅,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5民初1931号原告:李佑梅(曾用名:李优红),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李维丽,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内。法定代表人:李经算,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李佑梅诉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美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李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佑梅诉称,原告自出生户口就随父亲李经南落户在被告美李村,户别为农业户口。原告于2006年9月18日与海口市美兰区新风里居委会居民陈敦洪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户籍仍保留在美李村,原告在被告村参与土地承包经营,且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被分配到承包地、也没有被分配到土地补偿款,原告没有居住在陈敦洪的户籍地。海口市秀英区农林局于2005年10月4日统一向美李村农户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是承包人之一,并以承包的土地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及生活保障。原告一直居住、实际生产和生活在美李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05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李佑梅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被告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益。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于2016年5月25日向美李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10000元时,仍以李佑梅已外嫁他村为由,未向其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原告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应平等享有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25日征地补偿款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李村民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佑梅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区,系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9月15日,海口市秀英区农业局颁发给原告父亲李经南家庭承包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佑梅家庭承包被告村土地,李佑梅为承包人之一。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海口市美兰区新风里居委会居民陈敦洪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户籍未迁出被告村。2017年2月18日,海口市美兰区博爱街道办事处新风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佑梅未将其户口迁入该村,在该村均没有被分配到承包地及征地补偿款,没有在该村居住,也没有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被告美李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2016年4月5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向该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并于同年5月25日,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10000元。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遂成讼。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琼0105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账单、会议记录、美李村长影公司征地款分配方案、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其具有被告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原告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李佑梅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故可认定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佑梅支付征地补偿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美李村委会美李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4marowtnu5uwbjzjad审判长柯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刘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