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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佛山红海英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庞灿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红海英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庞灿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红海英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韩有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萍,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灿琼,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江(庞灿琼的丈夫),男,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诉人佛山红海英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灿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庞灿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海英豪公司赔偿366386.028元(包括:医疗费5235.06元,交通费2512元,误工费116643.84元,手术费90000元,手术后的护理依赖费用370872元,两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用、误工费用25380.48元,合计610643.38元,红海英豪公司应承担其中60%的责任,即610643.38×60%=366386.028元);2.诉讼费用由红海英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灿琼与红海英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顺德区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73号。在该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庞灿琼于2010年6月18日与红海英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2日,庞灿琼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但庞灿琼继续为红海英豪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9月28日,庞灿琼受红海英豪公司的安排外出工作,途经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楼梯时不慎踩空楼梯摔倒,导致受伤。原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后更名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分析说明:庞灿琼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现表现为左髋关节活动受限。鉴定意见:1.庞灿琼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2.庞灿琼左股骨颈骨折钢板内固定物拆除费用建议不少于12000元为宜。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庞灿琼人工关节置换费用不少于90000元为宜;2.误工期限建议不少于15个月为宜;3.护理依赖:建议庞灿琼左髋人工关节置换后可以考虑给予其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认定庞灿琼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30265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红海英豪公司承担其中物质损失的60%为181591.36元(302652.26元×0.6),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1591.36元,扣减已支付的赔偿款71758.38元,红海英豪公司尚应赔偿庞灿琼1198**.98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红海英豪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2013年11月28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认为经治疗后,庞灿琼仍遗留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并股骨头坏死,左髋关节功能丧失84%(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鉴定意见:庞灿琼的损伤达八级伤残。2014年1月3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庞灿琼的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可行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每十年更换一次全髋人工关节;2.庞灿琼损伤的护理期限为12个月左右。有鉴于此,庞灿琼于2014年4月就残疾赔偿金的差额、护理费、鉴定费及新增医疗费等再次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决红海英豪公司向庞灿琼支付赔偿款45556.45元。红海英豪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庞灿琼在2014年9月15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7月20日及2016年3月7日就医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含挂号费)5235.06元。上述事实有(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7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等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庞灿琼与红海英豪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庞灿琼在为红海英豪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过程等因素,法院已在生效的(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中对红海英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且双方均无异议。为此对本案中庞灿琼新增的损失,红海英豪公司应按照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庞灿琼本案损失的60%,余下损失由庞灿琼自行承担。庞灿琼的损失数额方面:1.医疗费5235.06元,根据庞灿琼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确认。2.交通费2000元,由于庞灿琼一直进行保守治疗,根据2013年10月7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庞灿琼进行保守治疗的时间为3-4年。庞灿琼在受伤后回到四川蓬溪县老家休养,约半年左右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治疗,为此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3.误工费,由于庞灿琼已经定残,并取得残疾赔偿金,且亦并未因进行手术产生误工损失,故庞灿琼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4.手术费0元,由于法院在(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中已支持了庞灿琼首次进行人工关节置换的费用90000元,考虑到庞灿琼的年龄及全髋人工关节的更换周期,庞灿琼应待存在实际更换需要时再行主张。5.手术后的护理依赖费用0元,由于庞灿琼并未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为此庞灿琼根据2013年11月9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主张手术后三级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6.两次手术之间产生的护理费及误工费0元,由于庞灿琼并未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为此手术后的护理期及误工时间尚未明确,故庞灿琼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庞灿琼在两次判决处理的损失外新增加的损失总额为7235.06元,红海英豪公司承担其中的60%,即4341.04元。庞灿琼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红海英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庞灿琼支付赔偿款4341.04元;二、驳回庞灿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65.97元(已减半,庞灿琼已办理缓交手续),由庞灿琼负担1152.16元,由红海英豪公司负担13.81元。红海英豪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红海英豪公司无须向庞灿琼支付赔偿款4341.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庞灿琼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红海英豪公司承担医疗费无事实依据。红海英豪公司已按(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73号生效判决及(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和医疗费,现庞灿琼再次提起诉讼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况且本案庞灿琼递交的医疗费开支发票,并不能证明费用用于庞灿琼。二、一审判决红海英豪公司承担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从庞灿琼提交的交通费收据可清楚反映,大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为其本人支出,甚至有些票据抬头写的是其他人的名字。而且,事实上庞灿琼一直在顺德本地疗养。庞灿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是正确的,庞灿琼从受伤后每两三个月都要去医院复诊,一审法院法官都核对过所有的医疗费单据。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庞灿琼每三到五个月都要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开药复查,所以车费是必然发生的,一审认定是正确的。庞灿琼保守治疗要3-4年,红海英豪公司的老板在2013年第一次诉讼时也签字同意庞灿琼保守治疗。手术后会有部分护理依赖,红海英豪公司的老板认为那个费用太高了,就同意保守治疗。医院说手术后可能会有永久性的护理依赖,所以庞灿琼也同意保守治疗。二审期间,红海英豪公司、庞灿琼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庞灿琼的伤情并未完全治愈、康复,因其仍在治疗当中,因此继续产生医疗费,庞灿琼有权就新增的医疗费再次提起上诉要求赔偿。红海英豪公司认为此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及庞灿琼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互印证,且病历、诊断证明书反映的伤情与庞灿琼在事故中的受伤部位相吻合,红海英豪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医疗费用于庞灿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由于庞灿琼一直进行保守治疗,根据2013年10月7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庞灿琼进行保守治疗的时间为3-4年。庞灿琼受伤后回老家四川蓬溪县休养,约半年左右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治疗,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四川往返佛山、顺德、广州地区的车票,一审法院结合路程距离、复诊时间,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红海英豪公司主张庞灿琼一直在顺德本地疗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红海英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佛山红海英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