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祁都平与张瑞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都平,张瑞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464号原告:祁都平,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光,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9137869X。负责人:马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35580608T。负责人:张艳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祁都平与被告张瑞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慕华、被告张瑞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05372.71元(其中医疗费1407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5680元、交通费2873.50元、住宿费868元、残疾赔偿金1412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7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6050元、财产损失45元)中的33177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7时50分,被告张瑞光驾驶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神威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冯家府村北口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祁都平、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芬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瑞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都平负次要责任,王芬无责任。被告张瑞光驾驶的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王芬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四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张瑞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其同意按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津A×××××在其公司投保三者险。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责,应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其公司已在商业范围内赔偿三者王芬车损62273.79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6年10月4日17时50分,被告张瑞光驾驶自己所有的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神威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冯家府村北口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祁都平、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芬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祁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瑞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都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芬无责任。3、投保情况:被告张瑞光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保险期间;王芬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4、原告祁都平的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24日),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侧颞叶钩回疝脑挫裂伤(额、双、颞、顶,左)创伤性脑内血肿(颞、顶,左)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枕,右)头皮血肿(枕,右)头皮挫伤(枕,右)。(2)左眼外伤。(3)双手皮肤挫伤。(4)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住院期间行左侧扩大翼点入路颅内血肿清除+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时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头套固定骨窗,保护头部避免受力。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3、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祁都平再次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1、开颅术后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后遗症。3、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出院时医嘱:1、自动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口服营养神经药物胞磷胆碱钠。3、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时到医院门急诊诊治。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祁都平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赔偿指数25%,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另查,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在其为津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责任赔偿王芬车辆损失人民币62273.79元。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瑞光所驾车辆投保情况、王芬所驾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祁都平的治疗情况以及伤残鉴定结果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祁都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705.38元(原告提交的在三河市燕郊京东大药房支出的33元收据,因无消费人员名称且系收据,故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须,故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经鉴定需加强营养时间为90日,其主张每天5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主张。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间为90日,原、被告协商护理标准每天100元。5、误工费2590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即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5月14日,共计222天。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盐城市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从事钢筋工工作,日工资160元,并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及证人张某、范某出庭证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证人证言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无纳税凭证,对其收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收入标准已超过个人缴纳所得税标准,因其不能提供纳税凭证,故其收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以个人所得税缴纳起征点35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5900元(3500元/月÷30天/月×222天)。6、残疾赔偿金59595元(11919元/年×20年×25%)。原告1974年12月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主张其常年在外打工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3月5日,其所在的村委会随出具证明证实其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脱离农业生产进入城镇范围生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原告在城镇打工未满一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不予支持,其标准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酌定。8、伤残鉴定费63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3678.50元。原告之女祁建霞2001年12月6日出生现年15周岁,农村居民,由于原告之妻本苏居于2010年过世,故祁建霞的扶养费为7348.50(9798元/年×3年×25%)。原告之父祁俊奎1956年9月8日出生,现年60周岁,共生育三名子女,系肢体残疾人,农村居民,故祁俊奎的扶养费为16330元(9798元/年×20年÷3×25%),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678.50元。10、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11、住宿费700元。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45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本院准许。综上,原告祁都平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80978.88元。另查明,被告张瑞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张瑞光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祁都平、王芬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张瑞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祁都平负次要责任,王芬无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瑞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原告祁都平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张瑞光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王芬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瑞光按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祁都平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80978.8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余款142628.88元的70%即99840.22元,由被告张瑞光赔偿鉴定费6350元的70%即4445元。因被告张瑞光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多支付的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瑞光。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祁都平99285.22元,给付被告张瑞光5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开户名:祁都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2;张瑞光付款方式:户名:张瑞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顺义区牛栏山支行,账号:62×××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计979元,由被告张瑞光负担701元,由原告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