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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陶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陶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53号原告:丁某,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男,金寨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路1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0437B(1-1)。负责人:陈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陶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亮、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合计213043.19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陶某某按责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6时46分,陶某某驾驶皖E×××××号轿车沿梅山湖路由北至南行驶至金园路口左转弯驶入金园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丁某驾驶的国威CW150T-F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丁某受伤。丁某当即被送至金寨县中医院,由于伤情严重随之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下颌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面部裂伤,多发性骨折(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经一段时间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其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胫骨骨折,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下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咬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两万元;3、4321齿安装义齿每枚1400元,十年更换一次;4、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费用八千元;5、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该起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责任认定,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丁某起诉来院。陶某某辩称:1、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保险部分也应按责承担责任;2、我方购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3、我方垫付费用67099.53元(其中有2599.53元在丁某诉请范围内)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认定和保险事实无异议,丁某部分诉请过高,其中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非医保鉴定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陶某某垫付费用同意一并处理,但具体数额需以实际发票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6时46分,陶某某驾驶皖E×××××号轿车沿梅山湖路由北至南行驶至金园路口左转弯驶入金园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丁某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丁某被送至金寨县中医院,由于伤情严重随即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其伤情经法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胫骨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下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咬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左胫骨内固定取出及面部瘢痕整容后续医疗费为17600元;3、牙齿修复费用一次9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十年更换一次;4、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5、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用为687.72元。该起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责任认定,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72609.5元(含陶某某垫付2599.5元),颌骨内固定取出花费7687.32元,第一次牙齿修复花费16000元。丁某受伤治疗期间,陶某某共垫付费用67099.5元。陶某某驾驶的皖E×××××号轿车在平安财保购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丁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家庭现无耕地、山场,其土地已被全部征收,故相关赔偿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丁某诉请误工费标准每月8000元,虽提供有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劳动用工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每月误工8000元不予支持,酌定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22元每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丁某牙齿每10年需更换一次,本院酌定支持4次。综上,丁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609.5元;二次手术费合计1052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78元;误工费2196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600元;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3650元。上述款项合计295138元。非医保费用687.72元,由陶某某按责负担481.4元,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某各项损失1216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8440.2元。扣除陶某某应承担非医保费用部分,丁某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陶某某垫付款666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某各项损失111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某各项损失118440.2元;四、原告丁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一次性返还被告陶某某垫付款66618.1元;五、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元,减半收取2123.5元,鉴定费3650元,合计5773.5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37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