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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2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蒙海浪、罗登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海浪,罗登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2执19号申请执行人蒙海浪,男,壮族,农民,住天峨县。被执行人罗登林,男,壮族,农民,住天峨县。申请执行人蒙海浪与被执行人罗登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罗登林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蒙海浪经济损失人民币9416.6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两项共计9466.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本案经“四查”、“两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罗登林因犯失火罪,2015年9月28日被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本案执行过程中,其仍在宜州监狱服刑。经与申请执行人冉策略核实本案财产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本案的执行。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2执1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仕雄审判员  龙园玲审判员  王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图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