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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韦杏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杏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杏基,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明礼,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信,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号锦绣旗峰花园***栋商铺***号****号****号****号。负责人:刘柏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日坚,男,汉族,1993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媚华,女,汉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韦杏基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杏基委托代理人陈明礼、上诉人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杏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在原审判决已判决金额基础上增加赔偿款14340元;二、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单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韦杏基就粤S×××××号车辆在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在核算本案赔偿金额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是错误的。二、(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汪乐平家属经济损失720553.85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后,余款610553.85元,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尚应赔付610553.85×80%=488443.08元。扣减韦杏基先期赔付的丧葬费及其他费用71700元,最终判令人寿财险东莞赔付汪乐平家属526743.08元(488443.08元﹢110000元-71700元=526743.08元)。故韦杏基的全部诉请尚在保险额度之内,汪乐平家属的损失已依法在交强险额度外按责任比例80%予以计算并赔付。三、原审法院仍将韦杏基直接赔偿款71700元等同于汪乐平的直接经济损失,按责任承担80%进行核损,重复计算损失,导致韦杏基被减少理赔金额14340元(71700元×20%=14340元)。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73715元;二、诉讼费用由韦杏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韦杏基事故发生时逃逸伪造现场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商业险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1.本次事故中,根据黄埔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韦杏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及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在有条件报案的情况下却没有报案,继而弃车逃离现场和伪造现场,就是说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知道与行人发生了碰撞,但没有报案且没将伤员及时送去医院,肇事驾驶员没有任何合理的客观理由,在存在车损和人身伤亡的重大事故发生后直接弃车逃离开现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逃逸情节,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不需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司机的逃逸情节已经符合双方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故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对于韦杏基的诉请作出拒赔处理属于合理合法。肇事司机的逃逸情节,明显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在商业险条款中已使用“字体加粗加黑”的方法在条款中注明,且在提供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单中下方注意事项也作出提示,要求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条款免责部分,故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已经做出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虽然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在(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05号案及(2016)粤01民终11712号案中败诉,但(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01民终1171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是基于对交通事故伤者的利益保护所作出,对本案不产生影响。4.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复字第1号的批复记载,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认,肇事后逃逸免赔的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有加大逃逸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章守法的导向作用,故即使逃逸行为并不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可依据合同条款免于赔偿。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一种性质恶劣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治而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保险人将该种行为规定为免责条款符合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精神。因此,该免责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5.本案中对于韦杏基主张医疗费10000元诉求,韦杏基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且在本次事故另案处理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01民终11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中,受害人家属并未对医疗费10000元进行诉求,原审法院未核实清楚10000元医疗费的实际情况即认定判决不合理,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不应承担该赔偿项目。6.本次事故中韦杏基负有主责,其车损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判决,不应当按照全额赔偿。韦杏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向韦杏基赔偿损失880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21时0分许,韦杏基持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丰乐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遇行人汪乐平由东往西横过丰乐北路,结果粤S×××××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与行人汪乐平发生碰撞,造成汪乐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韦杏基弃车逃逸。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处理,认定韦杏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乐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的粤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韦杏基,该车在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8483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汪乐平家属汪勤、汪联伍诉至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05号,该院经审理查明并出具相应民事判决书,韦杏基事发后通过家属支付了汪乐平抢救费用10000元,后经调解支付了汪乐平家属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71700元。该院认为,韦杏基事发时驾驶证情况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的免责情形,且在本案中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的交通事故逃逸。后判令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应向汪勤、汪联伍赔偿526743.08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上述判决还确认韦杏基先行赔付的71700元可直接向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要求支付。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粤01民终117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另查明,韦杏基主张粤S×××××号小型轿车共花费维修费6355元,并提供了车损照片、车辆维修费发票、汽车修理结算单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关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保险条款予以确认。根据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两审民事判决书,韦杏基事发后不存在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所辩称的保险免责事由的情形,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据此主张免赔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韦杏基损失包括:1.医疗费(汪乐平)10000元,有生效法律文书佐证,予以确认。2.赔偿款(汪乐平家属)71700元,有生效法律文书佐证,予以确认。3.车辆维修费6355元,有发票、结算单、照片佐证,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以上韦杏基第1项损失计10000元,属于粤S×××××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范围,依法应由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先予承担。第2项损失计71700元,属于粤S×××××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范围,因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已在他案支付完毕该款,因此该款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按责任承担80%的赔偿义务即71700元×80%=57360元。第3项损失6355元,属于粤S×××××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计算范围,因韦杏基已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该款依法应由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全额承担。综上,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实际应赔偿韦杏基10000元+57360元+6355元=73715元,韦杏基已垫付上述款项,故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韦杏基予以赔偿。韦杏基诉请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确认没有对(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05号案及(2016)粤01民终11712号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韦杏基、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应否对案涉韦杏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需要,则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计算。对于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应否对案涉韦杏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05号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1712号判决认定韦杏基事发后不存在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所辩称的免责事由,并判决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韦杏基诉求的损失其实就是他在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赔付给汪乐平家属之前先行支付给汪乐平家属的费用,根据上述判决可知,该费用本应由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赔付,只是由于韦杏基先行支付了,所以在上述的判决中黄埔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对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赔付给汪乐平家属的71700元予以扣减,并且上述判决也认定了韦杏基先行赔付的71700元可直接向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要求支付。故韦杏基先行向汪乐平家属支付的71700元应由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承担。而对于韦杏基先行支付的71700元,上述法院在判决中是先对韦杏基及汪乐平的责任作了划分之后才扣减的,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笔费用再作责任划分是重复划分了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对于韦杏基主张已垫付给汪乐平家属的10000元,即使是事实,由于在(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05号案及(2016)粤01民终11712号案中已确定了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上述判决并按确定的数额在扣减71700元后,将其余数额直接判决给了受害人家属,上述判决并没有扣减韦杏基所称的10000元,如果现在又让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向韦杏基支付10000元,则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赔偿数额就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故对韦杏基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韦杏基所主张的6355元车辆损失费,本院同意一审的意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东莞支公司应赔偿给韦杏基的数额为:6355元+71700元=7805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重复划分责任导致判决赔偿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粤1971民初26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6)粤1971民初26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韦杏基支付780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3285.76元,由韦杏基负担242.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042.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69元,由韦杏基负担114.6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8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辉芳审判员  谢佳阳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