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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明远与李永位、吕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远,李永位,吕海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294号原告:李明远,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吉光,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位,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吕海军,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南路212、214、218号。法定代表人:黄鹤,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丽,公司员工。原告李明远与被告李永位、吕海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吉光,被告李永位、吕海军,被告太平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7388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86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李永位驾驶皖C×××××号普通货车与原告所有、李倩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认定,李永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C×××××号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吕海军,该车在太平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有的皖M×××××号小型客车被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388元。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永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吕海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吕海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皖C×××××号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被告太平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过高,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6日14时15分,李永位驾驶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上大道淮上区政府南侧路段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倩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永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MX0777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明远。被告太平财险蚌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提供了定损单作为相反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又因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证明维修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2747元。另查明,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吕海军,该车在太平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永位为吕海军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李永位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永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雇主吕海军承担。被告太平财险蚌埠公司辩称评估费不予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1、车损12747元,以本院重新委托评估的结论为准,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缺乏依据,未经过市场调查,遗漏评估项目的意见缺乏证明证明,不予采纳;2、施救费300元;3、评估费根据两次评估金额的差额酌情支持730元,合计13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远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合计13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计134元,由原告李明远负担34元,被告吕海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