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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富华与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华,潍坊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杨富华。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卢洪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富华与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68280.0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因右肘关节骨性关节炎入住被告处,同年9月5日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后原告到齐鲁医院进行了一段时间治疗,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第二次入住被告处住院,也未治愈。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出现严重过错,导致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给原告身心和经济造成巨大的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无过错。杨富华因右肘关节疼痛、肿胀1月余,到被告处治疗,门诊行右肘关节平片提示“右侧肘关节退行性变”,入院诊断右肘关节骨性关节炎,××并感染,2型糖尿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措施,于2014年8月22日臂丛下行右肘囊肿切除术,术后按照诊疗要求常规抗菌治疗,但原告切口处有血性渗出,8月28日对分泌物进行培养提示为耐甲氧西林金黄色葡萄球菌,为多重耐药菌,调整抗生素后,每天积极换药治疗,原告恢复正常。2014年9月5日,原告因医保在济南,主动要求出院,医嘱进行抗感染治疗后,原告出院。出院后至2014年10月13日第二次入被告处住院期间的治疗措施不详。2014年10月13日,原告因右肘后侧出现一窦道二次到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皮肤感染性窦道,常规检查,分泌物细菌培养后,提示为MRSA感染,于2014年10月16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肘关节感染清创+VSD辅料覆盖术,术后抗感染对症治疗,原告痊愈出院。二、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治疗期间,病情好转,但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后治疗情况不详,应当审查原告出院后的治疗情况,以确定原告未及时痊愈是否与未遵医嘱有关。三、原告患有××并多重耐药菌感染,是原告治疗周期较长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原发病,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交:1、住院病历二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5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6天。期间,于2014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9日在济南住院13天。被告对三份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不完整,第一次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右肘及远端肢体无明显肿胀,切口敷料干燥,没有明显渗出及红肿,是原告要求到济南进一步治疗,医嘱要求注意刀口换药及抗感染治疗。第二次出院记录记载,创面无感染已缝合,右上肢感觉活动无异常;2、录像一份,证明被告的治疗违背医疗常规,导致原告重复治疗,延误了病情,对原告身体的正常康复造成严重损害。被告质证称,被告给病人做手术,按常规来说要缝三层,病人出院只是皮肤拆线,所有病人的肌肉层和脂肪层都是留在体内,无法拆线。没给原告拆的线是指脂肪层,因线头反应,就给拆了;3、2014年8月18日原告右上肢影像片一张、诊疗记录一份,证明被诊疗过程。被告对影像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齐鲁医院2014年9月6日拍的影像片。诊疗记录系复印件,不认可。被告提交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按医疗常规为原告实施了诊断,医疗行为无过错。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第二次住院病历注明的治疗都是多余的,为过度治疗,重复治疗,还有两次故意伤害。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被告已明知原告病化部位有抗药性,仍给原告打针治疗,原告认为这是伤害。第二次住院被告要求用乳酸左氧氟沙星给原告打针,给原告换成乳酸环丙沙星,原告认为这是第二次伤害。第三次没有给原告全部拆线,原告认为这也是一次明显伤害。第二次住院原告实际没有全愈,原告就去被告投诉部门投诉,要求给原告免费治疗,治疗十天左右,在这十天内叫原告打针治疗,只换药就是不好,后来发现有线未抽,抽出来后,第二天就好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17日,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潍坊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杨富华两次住院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杨富华发生耐甲氧西林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增加治疗时间和治疗费用均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同等~主要因果关系之范围。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全面,鉴定机构仅根据双方提交的病历进行鉴定,还有部分病历应由被告提交而没有提交。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结论认为被告的过错导致的是原告医疗费用的增加和治疗时间的增加具有因果关系同,故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原发疾病不应赔偿,仅对愈后不良增加的治疗时间和治疗费用在同等过错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100.11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099.92元(93.18元/天×44天)、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加上鉴定费15000元,共计68280.03元,并提交医疗报销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清单三份、护理人杨琦(原告儿子)户口本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医疗报销证明、户口本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工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次住院个人承担2927.94元是治疗原发疾病,不应由被告承担,误工时间仅认可29天,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裁定,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2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被告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杨富华因右肘关节疼痛、肿胀1月余到被告处治疗,诊断为“右肘关节骨性关节炎”、“××并感染”,“2型糖尿病”,2014年8月22日臂丛下行右肘囊肿切除术,病理结果提示呈化脓性炎症改变,分泌物培养提示耐甲氧西林金黄色葡萄球菌(MRSA),为多重耐药菌,予以万古霉素及氧氟沙星抗感染、镇痛等治疗。住院15天,同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有:到济南医院进一步治疗,注意刀口换药及抗感染治疗。2014年9月6日,杨富华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见约10CM手术缝合切口,切口中心两针已拆线,可见脓性分泌物渗出,入院诊断为手术后伤口愈合不良,给予换药及光照治疗,伤口愈合较前明显好转,2014年9月19日杨富华要求出院,共住院13天。2014年10月13日,杨富华因右肘部化脓感染5天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皮肤感染性窦道,同年10月16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肘关节感染清创+VSD下下敷料覆盖术,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10月28出院。本院认为,杨富华因右肘关节疼痛、肿胀1月余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因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当事人亦无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100.11元,因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二次医疗行为均有过错,故杨富华个人承担的费用应为其损失;杨富华主张误工费9000元,并已提交误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年度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77.44元/天计算44天,为3407.3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营养费880元,被告虽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0元/天主张营养费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要求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金额为660元(15元/天×44天)。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1447.47元(未含鉴定费1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参与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杨富华上述合理损失应承担的比例为80%,赔偿损失额为17157.98元(21447.47元×80%)。杨富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的参与程度为同等~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富华各项损失共计171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2685.98元;二、驳回原告杨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原告负担528元,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负担979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人民陪审员  刘忠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