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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4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袁修能与严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修能,严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805号原告:袁修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志成。原告袁修能与被告严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修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志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修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严志成以家庭生活周转为由在袁修能处借款2万元,袁修能履行了现金给付义务,严志成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未还款。袁修能多次催要无果。严志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袁修能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严志成向袁修能出具借条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袁修能人民币(大写)贰万圆整(此借款月利息2.5%)¥20000.00元,事由此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周转于2016年7月12日之前本息必须还清,如有纠纷自愿在宣州区人民法院司法处理。”2016年9月28日,袁修能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自袁修能向严志成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严志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现袁修能起诉要求严志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严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修能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严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