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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敏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敏,西安市灞桥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92号原告李洪敏,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绥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国刚,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乐乐,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敏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国刚、贺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经济适用房《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2、判令被告支付自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合同违约金4114.0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4、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30(金海湾二期)经适房交房日,被告在未取得经适房《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测量表》等有效房屋验收手续情况下向原告交房,违反《西安市政府经适房建设规则管理办法》、违反了和原告签订的西安市经适房《购房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西安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城镇开发公司辩称:1.其已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完成涉案房屋单栋建筑检验,并取得验收合格报告具备交付条件,已完成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2.取得《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非法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原告拒绝收房无法律依据。我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行的是备案审查制度,而非行政许可制度。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建设管理机构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建设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一种方式,而非决定竣工验收合格与否的标准;3.原告所称的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西安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等政策规定已被撤销,其诉请无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开赔礼道歉,均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洪敏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市规发(2013)124号《西安市规划局关于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规划验收规定》、纺质监字第16123号《西安市纺织城综合发展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通知单》,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房屋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手续,专项验收未完成,不符合交房条件。被告城镇开发公司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部(分子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勘察单位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园丁新村三期A区9﹟楼单位工程质量自评报告》、《园丁新村三期A区8﹟、9﹟、10﹟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收房通知书、EMS快递单、《西安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西安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等证据,证明金海湾二期9﹟楼已经竣工并验收完毕且已取得“两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其已通知原告收房,拒收房屋系原告单方原因所致,原告拒收房屋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敏与被告城镇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园丁新村三期(金海湾)第7幢2单元18层21804号预售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总价款334474元。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4年6月17日前付清首付款人民币154474元,余款人民币1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条件为单栋建筑检验合格。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原告李洪敏曾交纳购房款首付人民币219666元,并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80000元。2016年6月20日,城镇开发公司向李洪敏发出《园丁新村三期(金海湾)交房通知书》,通知李洪敏于2016年7月4日收房,确定交房流程中含领取《准予交房通知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原告李洪敏以被告所建该楼房未取得《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手续为由,拒绝收房。另查明,被告城镇开发公司于2007年以划拨方式取得了位于纺北路以南现教师新村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6月6日,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西安市规划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西安市物价局联合下达“市发改投发〔2008〕367号通知”,批准被告在纺北路以南即现在教师新村地块上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金海湾二期、三期)。金海湾项目二期是座裙楼(编为第7幢楼),该裙楼共7﹟、8﹟、9﹟、10﹟四个主楼。2016年6月竣工后,被告灞桥城建开发公司组织监理、勘查、设计、施工单位对8﹟、9﹟、10﹟楼进行了单栋验收。涉案房屋位于金海湾二期9﹟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买受人如约交付了房款,被告城镇开发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涉案房屋经单栋验收合格并取得《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以下简称“两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虽称被告交房时未向其出示“两书”且对被告提交的“两书”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佐证,因被告在《收房通知书》中明确将在交房时交付“两书”并当庭出示“两书”,故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产生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与否的效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提交除“两书”外的《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其它手续,既无合同依据,又无直接法律依据,故原告拒收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唯被告通知的收房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故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洪敏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经济适用房《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手续之诉讼请求;二、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洪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3.8元;三、驳回原告李洪敏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洪敏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另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人民陪审员  郑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