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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男,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肥东支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3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史东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欣,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李代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及其辩护人史东洋、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3时48分许,被告人陈浩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山路交口北侧100米附近处,皖N×××××号小型轿车右前部撞到正在清扫道路的谢某所,致谢某所倒地受伤,后陈浩驾车至宁国路与九华山路交口南侧100米附近处后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贾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贾某因疏于观察,致皖A×××××号小型轿车正面底部将谢某所拖拽至九华山路交口南侧50米附近处,造成谢某所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所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复合型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被告人陈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材料,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当庭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浩处二至三年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陈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浩是过失犯罪,被害人有过错;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浩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14时30分,被告人陈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侦查中,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被告人陈浩的亲属与被害谢某有所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浩的亲属赔偿被害谢某有所的亲属各项损失计70万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并已履行完毕;被害谢某有所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浩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浩的供述,证贾某旗李某1军王某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居民死亡通知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证明材料,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浩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疏于观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浩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陈浩的刑事责任。综合本案被告人陈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以及各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爱民人民陪审员  程忠芝人民陪审员  李玉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