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威与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杨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879号原告:王威,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保利六期10栋902室,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杨旭,男,身份不详。原告王威与被告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旭返还借款5.2万元;2.判令杨旭支付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杨旭负担。事实和理由:杨旭于2015年7月13日向我借款5.2万元,双方约定杨旭每月5号还款5000元,一年内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杨旭至今未返还借款5.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宝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