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马成田,袁江,彭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127320。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1号汇鸿精英国际大厦517室,统一信用代码913207006083945542。法定代表人:姚广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田,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江,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伟,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华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成田、袁江、原审被告彭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上诉人路桥华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被上诉人马成田、袁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谭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祥瑞公司的上诉,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祥瑞公司与马成田、袁江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祥瑞公司不可能对马成田、袁江承担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路桥华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后路桥华祥公司与祥瑞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祥瑞公司与彭伟就案涉工程也签订了合同。祥瑞公司不可能要对马成田、袁江承担什么责任,除非法律有明文的特别规定。一审判决关于“祥瑞公司是承包人也是工程的受益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马成田、袁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高达850万元款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存在明显的错误。3、被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无论是否真实合法、无论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至少马成田和袁江是各自独立的主体,这些款项按照其主张也是各自支付,且只能由两人分案起诉。一审程序存在明显不当。4、本案一审存在诸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对双方证据的认定采纳存在错误;(2)对于支付给彭伟的款项,没有任何依据的认定彭伟挪作他用。而对于祥瑞公司向彭伟支付的工程款项,一审判决提出未能举证用于案涉工程项目;(3)对于彭伟所借70万元款项,一方面认定祥瑞公司可以在与彭伟结算时抵销,另一方面却又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九,案件各当事人(包括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在证据认证中却不予确认,明显错误。5、马成田、袁江与彭伟之间明显不是委托关系。三人系同村人,且相互存在利益关系,彭伟故意不出庭。存在三人相互串通、恶意诉讼的可能。6、祥瑞公司支付给彭伟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彭伟在工程中应得的款项,祥瑞公司不需要对彭伟支付款项,而且彭伟还需要向上诉人返还其多得的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严格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马成田、袁江针对祥瑞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马成田、袁江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祥瑞公司主张系案涉项目的合伙人或实际施工人依法不能成立。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与庭审笔录,已经确定马成田、袁江是G312六安段三期II标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祥瑞公司在该案中参与诉讼,对该两人的身份并无异议。二、祥瑞公司上诉称与马成田、袁江不存在法律关系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祥瑞公司与彭伟就案涉工程签订了《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祥瑞公司取得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彭伟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存在违法、过错,依法承担过错责任。祥瑞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资金投入,亦未提供任何技术支持及派员参加项目管理,未能监督工程款的使用导致工程款被挪用。祥瑞公司在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只收取管理费并不履行承包人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三、马成田、袁江垫付款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以认定。马成田、袁江垫资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为借贷关系,马成田、袁江主张的债权仍为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中发生的纠纷,祥瑞公司主张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马成田、袁江垫付款项是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逐渐进行垫付的,不是一笔垫付,且全部垫付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祥瑞公司声称已支付彭伟工程款6000余万元,但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全部用于案涉项目,祥瑞公司垫付工程款是虚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的规定,马成田、袁江为案涉工程垫付工程款且经过现场负责人彭伟的确认,其主张依法应得到支持。四、祥瑞公司称马成田、袁江与彭伟串通形成虚假诉讼依法不能成立。祥瑞公司依据身份证而确定马成田、袁江与彭伟是同村人,因此推定马成田、袁江与彭伟恶意串通侵害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在庭审中未能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祥瑞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马成田、袁江垫付工程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祥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路桥华祥公司针对祥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公司认为祥瑞公司上诉所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及程序存在问题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路桥华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马成田、袁江对路桥华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如下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是马成田、袁江与彭伟恶意串通企图侵害上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1、原审法院认定马成田、袁江应彭伟要求共为工程垫付款项8390600元,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对下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从业主那里取得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彭伟在案涉工程中要求马成田、袁江垫付工程款的原因,根本就不存在;2、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路桥华祥公司、祥瑞公司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后扣除合同约定相应款项支付部分款项给被告彭伟,彭伟挪作他用”,该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两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垫付款的支付事宜,三被告未能支付,此后原被告就垫付款支付发生纠纷,导致诉讼”,该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路桥华祥公司、祥瑞公司辩称支付被告彭伟工程款,因未能举证证明用于施工工程,不予采信”,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及祥瑞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彭伟支付款项60870919.5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确认,但却不采信是支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逻辑不清。马成田、袁江提供“垫付款支出明细若干”用以证明其垫付,原审判决对其全部予以确认,然而上诉人同样依据此“垫付款支出明细若干”作为核算表内金额存在低级的计算错误,从而证明其虚假性,原审判决却不予确认,确认证据前后矛盾,逻辑不清。三、原审法院对如下应当予以确认的事实未予确认。1、根据彭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彭伟应得工程价款为47430560.94元。2、上诉人和祥瑞公司不但不欠彭伟的工程价款,而且巨额超付。四、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马成田、袁江在起诉状中称:“彭伟在资金出现运转困难时,让两原告垫付资金,彭伟承诺会及时归还本金并允诺支付相应利息”。假设马成田、袁江所述属实,在马成田、袁江与彭伟之间实质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基于彭伟委托,马成田、袁江对彭伟实际施工的工地进行管理,彭伟与马成田、袁江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而马成田、袁江为彭伟垫付资金的行为已超出委托雇佣的边界,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马成田、袁江本次起诉不涉及雇佣报酬,只是主张归还借款,因此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五、原审判决认为:“两原告虽然是接受被告彭伟的委托,但两原告在为施工项目担任管理人员,被告路桥华祥公司是中标人、祥瑞公司是承包人也是工程的受益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六、对于上诉人多次强烈提出马成田、袁江与彭伟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中给予较之于一般案件更多的关注,然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未进行这方面的审查,在判决中也未作任何评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成田、袁江针对路桥华祥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路桥华祥公司称马成田、袁江与彭伟恶意串通企图侵害其公司利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彭伟系路桥华祥公司中标的G312六安段三期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是其公司的员工,与马成田、袁江不存在恶意串通。马成田、袁江在庭审过程中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案涉工程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且所有支付款项均由路桥华祥公司施工负责人彭伟签字确认,垫付款项的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的规定,马成田、袁江主张垫付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马成田、袁江的身份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进行确认,至于路桥华祥公司称是合伙人或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予以采信。路桥华祥公司提交的支付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彭伟工程款达6000万元,是否支付、如何支付系彭伟与路桥华祥公司之间内部问题,与马成田、袁江无关。路桥华祥公司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款项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因路桥华祥公司未能履行中标人职责导致工程款未能及时、足额的发放,过错在于其公司而不是马成田、袁江。其抗辩理由不能对抗马成田、袁江,依法不能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二、彭伟实际施工工程量是路桥华祥公司与彭伟之间内部纠纷。路桥华祥公司在中标工程后违法将全部工程发包给祥瑞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彭伟与祥瑞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是企业内部管理合同,其效力并不及于马成田、袁江或其他案外人。彭伟实际施工工程量与马成田、袁江无关,也不能成为路桥华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三、关于本案案由是否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马成田、袁江垫资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为借贷关系,马成田、袁江主张的债权仍为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中发生的纠纷,是基于委托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四、路桥华祥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祥瑞公司,在转包后未能履行中标人义务、监督工程的施工,祥瑞公司又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彭伟,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马成田、袁江认为路桥华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祥瑞公司针对路桥华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祥瑞公司不仅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彭伟,而且自己另行支付了近300万元的款项,并没有任何截留,自始至终祥瑞公司安排专业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协助协调处理,在彭伟撤场和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继续完成了工程,祥瑞公司自己应得的款项并没有得到,祥瑞公司统计的彭伟在工程项目中共同收到的款项是约6463万元。二、马成田、袁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祥瑞公司和路桥华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将其诉求变更为共同责任,一审判决最终却判定的是共同责任,超出了马成田、袁江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严重不当。马成田、袁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彭伟、祥瑞公司、路桥华祥公司共同偿付垫付款851万元及利息;二、判令彭伟、祥瑞公司、路桥华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路桥华祥公司中标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G312六安段三期二标段工程,2013年12月5日,路桥华祥公司与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G312六安段三期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起点位于G312与皖西大道交叉口处终点位于六佛路互通,桩号范围K571+400-K576+500(其中K571+400-K572+600段预留作为S351交叉口范围,K573+400-K574+600段为火车站拓宽预留段,本次设计预留段维持道路现状),工程内容路基、路面、桥梁、涵洞、绿化环保、交通机电、安全设施、照明工程、排水工程等图纸范围内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六发改审批[2012]148号,合同工期365总日历天,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0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2月9日,合同价款64893663.95元。路桥华祥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与祥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祥瑞公司,工程价款为63596126元。祥瑞公司在与路桥华祥公司签订合同后与彭伟签订《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全部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彭伟,工程价款为中标价的90%即58404297.55元。彭伟在签订《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后,按业主要求进场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委托马成田、袁江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负责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拨付等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得工程款,彭伟要求马成田、袁江筹款垫资,马成田、袁江筹措资金垫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底,马成田、袁江共为工程垫付款项8390600元。路桥华祥公司、祥瑞公司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后扣除合同约定相应款项支付部分款项给彭伟,彭伟挪作他用。2015年春节,彭伟因个人债务问题失联,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路桥华祥公司、祥瑞公司组织人员将彭伟施工队伍清场并完成剩余工程。马成田、袁江与彭伟、祥瑞公司、路桥华祥公司协商垫付款的支付事宜,彭伟、祥瑞公司、路桥华祥公司未能支付,此后双方就垫付款支付发生纠纷,导致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委托合同纠纷是否适当;2、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路桥华祥公司签订《合同文件》、路桥华祥公司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祥瑞公司与彭伟签订《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的效力;3、马成田、袁江主张垫付款851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承担。马成田、袁江接受彭伟的委托担任G312六安段三期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管理人员,且马成田、袁江的身份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是由于委托关系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路桥华祥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G312六安段三期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合法有效,路桥华祥公司通过投标中标该公司,两方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路桥华祥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祥瑞公司与彭伟签订的《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无效合同。马成田、袁江接受委托担任312国道六安段三期二标段项目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垫付费用现主张偿付依法应予以支持。但马成田、袁江提供的垫付清单中数额为8720879.7元,超出诉请部分220879.7元视为马成田、袁江自愿放弃,另2014年3月垫付款中G312六安段三期B合同段租钢梁押金10000元、小华山天桥损坏兰草花协调费4400元,2014年5月份垫付款中小华山车行天桥钢管支架押金100000元,2014年6月份垫付款中园林协调费5000元,押金110000元依法可以退还,协调费9400元不能认定为施工需要,不予支持,该院确认马成田、袁江垫付费用为8390600元。马成田、袁江主张垫付款的利息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路桥华祥公司、祥瑞公司辩称支付彭伟工程款,因未能举证证明用于施工工程,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承担,马成田、袁江虽然是接受彭伟的委托,但马成田、袁江为施工项目担任管理人员,路桥华祥公司是中标人、祥瑞公司是承包人也是工程的受益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彭伟、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成田、袁江垫付款8390600元;二、驳回原告马成田、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1370元,由彭伟、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路桥华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79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明:从马成田、袁江与彭伟在《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地位以及基于该合同履行而引发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7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来看,三人系合伙关系,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委托关系。马成田、袁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确认马成田、袁江只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不是整体合伙关系,因此路桥华祥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祥瑞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十二条可以证明马成田、袁江与彭伟的合伙关系。马成田、袁江提交的证据为:民事诉状、协议。证明:祥瑞公司付款不实且与一审陈述自相矛盾。祥瑞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70万元的起诉与本案中祥瑞公司、路桥华祥公司关于工程款项的支付没有任何矛盾。另外,我公司认为马成田、袁江提供该份证据恰好反证了彭伟与其二人的关系异常密切。该案当事人只有祥瑞公司和彭伟,马成田、袁江的证据材料是从彭伟处提供的。路桥华祥公司质证认为,同祥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没有关联性,恰恰证明了恶意串通的行为,民事诉状、协议的来源于彭伟。彭伟有与马成田、袁江恶意串通的嫌疑。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祥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祥瑞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马成田、袁江与彭伟系合伙关系,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马成田、袁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马成田、袁江为彭伟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垫付的数额能否认定,双方之间产生何种法律关系;二、祥瑞公司、路桥华祥公司应否对马成田、袁江垫付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一审中,马成田、袁江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交了有彭伟签名的垫付款支出明细表、相关付款凭证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受彭伟委托进行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中,彭伟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对马成田、袁江请求其支付垫付工程款的主张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判决彭伟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后,彭伟亦未提出上诉;二审中,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后,本院通知彭伟到庭接受调查,彭伟对委托马成田、袁江进行施工管理,马成田、袁江为施工管理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和垫付的数额,以及其在垫付款支出明细表、相关付款凭证签名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综合以上事实,在无证据证明马成田、袁江与彭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马成田、袁江为彭伟施工垫付工程款8390600元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马成田、袁江因垫付工程款与彭伟之间产生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故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而成立。本案中,马成田、袁江主张其与彭伟之间系委托关系,彭伟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马成田、袁江与彭伟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祥瑞公司、路桥华祥公司上诉所持马成田、袁江系实际施工人,马成田、袁江与彭伟之间系合伙关系等理由,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符。且祥瑞公司、路桥华祥公司非该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马成田、袁江与彭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无权否定马成田、袁江与彭伟之间的约定。故祥瑞公司、路桥华祥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本案中,马成田、袁江作为受托人,受彭伟委托为案涉工程施工垫付的费用,彭伟应当支付。路桥华祥公司中标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祥瑞公司,祥瑞公司再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彭伟,两份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但该两份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无效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发生在路桥华祥公司、祥瑞公司以及彭伟之间。彭伟委托马成田、袁江进行施工管理,马成田、袁江的垫付行为只对彭伟产生约束力,其只能向彭伟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祥瑞公司、路桥华祥公司主张,祥瑞公司、路桥华祥公司不应对马成田、袁江垫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祥瑞公司、路桥华祥公司对马成田、袁江抵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祥瑞公司、路桥华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二、彭伟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马成田、袁江垫付款8390600元;三、驳回马成田、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费7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0元,合计142740元,由彭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