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海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益,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南昌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益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郑海益在本市一辆230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揭明雪挎包内人民币10000元,得手后,郑海益立即下车逃离现场。2017年3月29日,郑海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所盗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海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归案说明,受害人揭明雪报案笔录及陈述,监控视频截图,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益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海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海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郑海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舸速录员 袁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