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苏荣诉被告昆明云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荣,昆明云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752号 原告李苏荣,女,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昆明云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关上北路36号7幢。 法定代表人许祖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苏荣诉被告昆明云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锡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荣、被告云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苏荣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云锡爱法小区门卫,该小区门卫仅有原告一人,原告还承担管理停车收费的工作。自入职起,原告的工资一直都是1200元每月,自2013年起,原告的工资已经低于最低工资水平,原告每天早6:30上班至晚12点下班,由于被告每月拖欠原告每月300个小时的基本工资而不支付,所以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于是引发争议,而被告派人强制清场并且动手,原告害怕再次被伤害,不得已离开公司。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712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第一个月1420元,后十个月每月1570元);2.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8000元;3.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1570元(一个月);4.被告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205元;5.被告支付加班费154402元,每年法定节假日11天按三倍工资计算,双休日115天按双倍工资计算,每天加班10小时,按1.5倍工资计算。 被告云锡物业公司辩称:1.云锡物业公司与原告李苏荣没有任何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丈夫余仕玉被劳务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考虑到余仕玉一家人生活困难暂时提供空闲房间给其居住。原告孩子入学证明及暂住证证明,也是基于余仕玉一家方便所开具。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更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即便所谓劳动关系成立,但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过也了诉讼时效而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补足最低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不正确,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1.云锡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2.云锡物业公司内部收款收据;3.发票;4.工资发放明细表;5.工资表照片,欲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远远低于最低工资,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三组:1.门卫保安制度;2.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处的上班制度为24小时值班,仅有原告一人看守,没有休假。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中证据1仅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5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 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证。第三组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保安制度而不能证明原告加班情况,证据2无证人到庭接受质询,不能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原告李苏荣于2010年7月21日进入被告云锡物业公司处工作,岗位是云锡爱法小区门卫,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保费用。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领取方式为现金领取。2016年7月18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支持补足原告最低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 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服从用人单位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第一条来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原告、被告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明》和被告签章的《内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住在被告公司员工宿舍,提供的劳动是为被告云锡物业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即收取“停车费自行车电单车保管费”。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原告丈夫为保安,原告一家都在门卫室居住,该《证明》只是为其孩子上学所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2.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另一方面,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其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李苏荣于2010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显然已经超过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应补足原告工资与昆明市最低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自陈其自入职到2016年3月都在被告财务室签字领取工资,月工资为1200元,现金发放,但被告未给工资条。被告未能按照本院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公司员工签字的工资发放明细,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 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月工资1200元,低于昆明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结合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相关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须补足原告工资与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8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昆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65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昆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是142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昆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是1570元。被告应补足原告65元×12月+220元×16月+370×10月=8000元)。 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李苏荣负有证明其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5.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205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未就原告离开被告处的原因进行举证,但原告的该项主张经仲裁裁决为9420元,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此提起诉讼,故依法应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依法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20元(1570元×6个月)。 6.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就原告离开被告处的原因进行举证,且原告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代通知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云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原告李苏荣工资差额8000元; 二、被告昆明云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苏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20元; 三、驳回原告李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明云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付宗学 人民陪审员 张 茂 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秋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