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立娟与新乐市艾来佳鞋业有限公司、贺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娟,新乐市艾来佳鞋业有限公司,贺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586号原告:刘立娟,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张青广,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新乐市人。被告:新乐市艾来佳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记栓地址:新乐市被告:贺建英,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刘立娟与被告新乐市艾来佳鞋业有限公司、贺建英刘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娟诉称,自2014年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EVA鞋材料,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5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曾多次催讨欠款,被告种种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85000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新乐市艾来佳鞋业有限公司、贺建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EVA鞋材料,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5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自2014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EVA鞋材料,共计欠原���货款85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的欠款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乐市艾来佳鞋业有限公司、贺建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乐市艾来佳鞋业有限公司、贺建英给付原告刘立娟欠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4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84元由被告韩新乐市艾来佳鞋业有限公司、贺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25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