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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霍宝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霍宝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068号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尚景园16号楼C309,组织机构代码71826545-4。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圆,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该公司职员。被告:霍宝华,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宝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圆、孙超,被告霍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8207.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沽上江南17-1-902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84.09平方米。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被告入住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8207.18元。被告霍宝华辩称,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脏乱差,刚入住的时候还可以,现在不行了,小区正门没有岗亭值班人员,进门右边小区有门卫,左边没有,左边没有执勤人员,但是物业费收费一样,享受的待遇不一样,左边小区车辆乱停放无人管,造成堵车、通行不便、容易出车祸有生命危险;楼道无人打扫,我们自己搞卫生;17号楼景观带墙壁瓷砖脱落,随时可能危及生命危险,我的头部因此受过伤,9号楼右侧景观带墙用铁管撑着,有安全隐患;小区内花草树木无人管,第一年有人管理,之后没人管,现在的草坪没有了,车辆直接停在草坪上;垃圾桶坏了,垃圾清理不及时;电梯经常发生故障,2015年我爱人上楼串门,下楼的时候被困电梯,我给物业打电话,物业到了之后撬开电梯门,发现电梯悬空,我爱人受到了惊吓;楼栋门常年敞开着,没人管,两辆自行车、鱼缸在楼道里丢失;小区整体环境差。原告认可被告列举的部分问题属实,称有的问题物业公司进行了积极管理,但还是出现了问题,小区有还迁房,管理有难度,车辆乱停放问题,物业公司积极治理,但业主就乱停,物业没有办法采取措施,只能是告知、设置警示牌,不否认业主说的有些现象,电梯困人问题是偶然事件,物业公司积极进行了处理,被告讲的有些问题不能反映物业长期的服务状况,原告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物业服务考核达标。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1日,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中冶新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沽上江南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由业主交纳,每月10日前交纳。被告霍宝华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沽上江南17-1-902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09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1.6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结合被告以及小区其他业主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业主长期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尽管如此,物业公司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和品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以满足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合理预期。综合考量天津市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级化考核结果、物业服务标准与等级、本院实地考察情况和物业服务区域的整体交费比例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8207.18元的80%,即6565.74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6565.7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玉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正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