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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树军、张凤玲与滕玉臣、王聪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军,张凤玲,滕玉臣,王聪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662号原告:李树军,男,1965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凤玲,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滕玉臣,男,1963年7月13日,汉族,农民。被告:王聪乔,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树军、张凤玲与被告滕玉臣、王聪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玲、李树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玉臣、王聪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王聪乔、滕玉臣分三次借原告人民币35000元,2013年6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9月16日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拿35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王聪乔、滕玉臣分三次借原告人民币35000元,2013年6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9月16日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5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此款不是借款,而是工资,应当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玉臣、王聪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树军、张凤玲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此款偿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58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