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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付强与李泽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强,李泽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650号原告:李付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洲,男。原告李付强与被告李泽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华、被告李泽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泽洲赔偿李付强医药费2117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3660元、医疗器械费1450元、护理费242587.50元、误工费11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238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10元,共计849272元损失的605490.40元;2.诉讼费由李泽洲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李泽洲驾驶无���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洪兵沿G1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107线永兴县马田镇汽车站门口路段,遇李付强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艳芬由道路右侧马田镇汽车站门口驶出左转弯驶入G107线,李泽洲驾驶车辆措施不当,两车侧面相撞,造成李付强、李泽洲和乘车人李洪兵、李艳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泽洲弃车逃离现场。永兴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李泽洲负主要责任,李付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付强受伤后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2天,期间需两人护理,共花医药费211764.50元;李付强出院后购买医疗器械共花1450元。2016年9月6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付强的损伤为重伤一级及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共花鉴定费2150元;另李付强与李艳芬需抚养李寥晴、李寥雨、李贝佳子女三名。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李付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泽洲辩称:李付强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李付强的各项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泽洲对李付强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李泽洲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洪兵沿G1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107线永兴县马田镇汽车站门口路段,遇李付强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艳芬由道路右侧马田镇汽车站门口驶出左转弯驶入G107线,李泽洲驾驶车辆措施不当,两车侧面相撞,造成李付强、李泽洲和乘车人李洪兵、李艳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泽洲弃车逃离现场。同年8月14日,永兴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泽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付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洪兵、李艳芬无责。李付强受伤后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颈脊髓损伤;2.颈5、6棘突、颈6、7右侧横突骨折;3.四肢不完全损伤;4.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侧髌骨骨折;7.腰5椎体I°前滑脱,腰5峡部裂,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有二名陪护人员护理李付强生活起居,住院治疗121天,共花医药费210691元;2016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后,李付强购买残疾辅助器械花1450元。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付强的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共花鉴定费2150元。李泽洲支付李付强医药费25000元后,余下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李付强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李泽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李泽��,无保险。李付强和其妻子李艳芬二人育有双胞胎女儿李寥雨、李寥晴(2001年3月15日出生)和女儿李贝佳(2006年8月30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执焦点系李付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数额的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泽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付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系交警在事故发生后,根据第一时间勘查事故现场后的证据资料依法作出的,认定事故的事实全面、客观,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合理,因此,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6]第E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泽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李付强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由李泽洲承担赔偿李付强各项损失的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李泽洲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余下损失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就李付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付强住院治疗花费210691元,该费用有实际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李付强住院治疗121天,期间确需二人护理,应当计算护理费。李付强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国有农、林、渔、牧业收入标准计算,对李付强护理费计算为20680元(31191元/年÷365天×121天×2人);李付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987.50元,本院予以准许;李付强出院后,湖南正宏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付强为完全护理依赖,李付强主张护理费为238600元,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准许。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2100元(100元/天×121天)。4.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给李付强损伤造成一级伤残,李付强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3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付强和李艳芬二人育有李寮晴、李寮雨(2001年3月15日出生)和李贝佳(2006年8月30日出生)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前二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寮晴、李寮��、李贝佳三人)计算为21260元[10630元/年×2年×100%],后五年被扶养人李贝佳生活费计算为26575元[10630元/年×5年÷2人×100%],两项合计47835元。5.营养费,考虑到本次事故给李付强造成了重大伤害,李付强主张营养费366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李付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伤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7.鉴定费,鉴定费215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医疗器械辅助费1450元,系实际发生费用,李泽洲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次事故造成李付强损伤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李付强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李付强各项损失共计810073.50元。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费限额为110000元。李付强各项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李泽洲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付强120000元,李付强的其余损失690073.50元(810073.50元-120000元),由李泽洲赔偿李付强483051元(690073.50元×70%),因此,李泽洲应赔偿李付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3051元(483051元+120000元)。李泽洲垫付李付强医疗费25000元,因此,李泽洲仍应赔偿李付强各项损失578051元(603051元-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泽洲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李付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8051元;二、驳回李付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元,减半收取计2463.50元,由李付强负担98.50���(免于收取),李泽洲负担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志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承强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李付强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泽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李付强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药费费用清单,拟证明李付强住院治疗花医药费清单情况;4.陪护证明,拟证明李付强住院治疗需陪护人员2名;5.医药费票据,拟证明李付强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07015.88元;6.淘宝交易记录,拟证明李付强出院后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1450元;7.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李付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一级、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李付强花鉴定费2150元;9.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李付强和李艳芬需抚养李寮晴、李寮雨和李贝佳三名子女;二、李泽洲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3: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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