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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张业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张业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11幢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1214XG。法定代表人:张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成,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业全,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光,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业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政楷公司上诉��求:撤销原判,改判政楷公司与张业全自2015年10月25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政楷公司承建长丰县双墩镇吴店中心村2015年美好乡村项目,因租赁脚手架需要与徐兴龙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政楷公司与徐兴龙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政楷公司与徐兴龙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张业全在徐兴龙搬运脚手架过程中受伤,与政楷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同时张业全与政楷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张业全从未在政楷公司及承建的工地上上班,政楷公司也未发放张业全工资,也不认识张业全,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政楷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业全辩称,政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政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2015年10月25日起政楷公司与张业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张业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即张业全是否在案涉工程中搭建脚手架时受伤。政楷公司提供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证明政楷公司向徐兴龙租赁脚手架,张业全在搬运脚手架过程中受伤,与政楷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张业全则提供陈运章证明、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张业全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认为,政楷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由其承建,而依据2015年12月1日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由徐兴龙负责送货至施工现场,但不包括脚手架搭建。根据派出所情况说明,张业全于2016年3月2日受伤,其受伤也可由病历、出院录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业全受伤时间为2016年3月2日,该时间点与《脚手架租赁合��》(2015年12月1日)签订时间不相符,同时,陈运章证明则佐证张业全在从事脚手架工作受伤,故一审法院对张业全提供的除代传友证人证言以外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对政楷公司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118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张业全在政楷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项目受伤,故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些事项的通知》规定,政楷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仅限于对张业全涉及工伤待遇赔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公司与张业全自2015年10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安徽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政楷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张业全是否是在政楷公司的工地从事工作时受伤;二是张业全与政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是政楷公司对于张业全因工受伤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关于张业全是否是在政楷公司的工地从事工作时受伤。根据张业全提供的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张业全在政楷公司承建的长丰县双墩镇吴店村2015年美好乡村项目从事脚手架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政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业全与政楷公司之间是否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根本一点在于劳动者是否具有用人单位的成员身份。劳动者具有用人单位的成员身份,意味着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中,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正是这种成员身份,决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即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据此有权对劳动者加以管理、控制和支配,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工作时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政楷公司承接长丰县双墩镇吴店村2015年美好乡村项目后,将脚手架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徐兴龙,张业全一审时也陈述,其是经工友陈运章介绍到徐兴龙工地上干活的,工资是由陈运章在徐兴龙处领取后再发给张业全,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张业全系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徐兴龙聘用至工地从事脚手建搭建工作,张业全事实上并不接受政楷公司的管理和指挥,报酬亦非由政楷公司支付,因此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现政楷公司主张其与张业全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政楷公司对于张业全因工受伤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政楷公司与张业全之间虽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徐兴龙个人,在此情况下,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张业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亦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对违法发包过程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虽然政楷公司与张业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亦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主体,但为保障建设工程领域因工伤亡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依据和参照上述规定,可以将劳动关系与工伤责任适当分离,张业全可就工伤保险责任事项向政楷公司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政楷公司与张业全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二、安徽政楷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业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业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