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02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桂彬、李欢欢与刘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彬,李欢欢,刘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287号申请执行人:李桂彬。申请执行人:李欢欢。被执行人:刘航。李桂彬、李欢欢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刘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被执行人刘航给付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桂彬、李欢欢的各项损失1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刘航负担受理费4455.5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暂不具��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关于“被执行人刘航给付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桂彬、李欢欢的各项损失15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