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更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超杰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超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373号罪犯李超杰,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超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5年8月6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超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罪犯李超杰伙同他人在原阳县某水泥厂附近抢劫他人4800元现金及诺基亚、三星手机各一部,手机价值960元;2012年7月31日,该犯伙同他人在内黄县某乡北召桥附近,抢劫他人36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12桶红牛饮料,手机和饮料价值621元。罪犯李超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缴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超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所犯罪行、情节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超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