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9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丽君,邹松火,邹南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9执124号申请执行人: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城关。法定代表人:秦德亮,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员,住华安县。被执行人:邹丽君,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执行人:邹松火,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执行人:邹南城,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申请执行人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6日以本院作出的(2015)华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丽君、邹松火、邹南城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为3128.48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8525‰计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邹丽君、邹松火、邹南城金融借款合同执行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逾期未报告财产。对此,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相应的惩治措施。经查,被执行人邹丽君、邹松火、邹南城在银行、房管、土地、工商、车管等部门未发现有存款、房产、土地、股权、交通工具、有价证券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其表示无异议,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阿彬审 判 员 李伟城代理审判员 杨立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鹏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