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天建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金凯轮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交通汽车配件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建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金凯轮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交通汽车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71号原告:武汉天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联保里18-32号B栋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杨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金凯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简易路97号。被告:湖北交通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简易路67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沙沙,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天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与被告武汉金凯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轮公司)、湖北交通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交通汽配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原告天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2012年1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案号为(2011)鄂民一终字第66号]。因金凯轮公司和交通汽配厂对该案申请再审,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提审。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必须以(2011)鄂民一终字第66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止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撤销(2011)鄂民一终字第66号案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后,天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鄂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止事由消除,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武汉市硚口区简易路97号8358.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地上房屋面积3970.55平方米,价值1000万元);2、两被告立即向天建公司返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代缴的923967.72元税费。3、两被告立即腾退武汉市硚口区简易路97号3970.55平方米的房屋,并向天建公司支付自2008年7月18日至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自2008年7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房屋占用费为4137080元;2013年4月18日至实际腾退日按每月75440元的标准计付);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交通汽配厂属武汉交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03年开始改制,至2006年1月,其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金凯轮公司拥有和承担。金凯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交通汽配厂的现有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报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并报请交通控股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批示同意尽快将交通汽配厂产权过户到金凯轮公司名下。由于两被告未及时办理武汉市硚口区简易路97号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导致上述房地产仍登记在交通汽配厂名下,而实际权利人是金凯轮公司。2008年7月16日,天建公司与金凯轮公司就座落于武汉市硚口区简易路97号房屋[建筑面积3970.55平方米,用地面积8358.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硚字第2008004836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武国用(2005)字第0006号”]达成《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天建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后,金凯轮公司把上述房产从交通汽配厂过户到自己名下,随后金凯轮公司将房产过户给天建公司,天建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取得房产所有权。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时,天建公司代金凯轮公司缴纳契税和土地收益金607362.27元、代交通汽配厂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交易转移印花税316605元,合计923967.27元应由两被告返还。跟据我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金凯轮公司有义务按照《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武汉市硚口区简易路9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天建公司名下。交通汽配厂仍是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同样负有协助转移过户的义务。天建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天建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人民法院。2017年6月1日,原告天建公司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凯轮公司和交通汽配厂赔偿天建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000万元。事实和理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鄂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判令金凯轮公司和交通汽配厂返还资产转让款246万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对已产生和将要产生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税费判定天建公司与两被告各承担50%。由于两被告在1120号案件中是原一审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提出相应诉请,天建公司认为合同有效,人民法院并未在审理中释明,如合同无效,天建公司是否提出反诉及索赔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天建公司因为涉案合同和项目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涉案房屋拆迁款不低于8000万元,因被告负责人明志华、陈杰收取齐天置业公司单位贿赂(主动索贿)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恶意串通而无效,被告索贿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天建公司予以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经审查:2010年10月15日,交通汽配厂、金凯轮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天建公司、吴建顺、齐墩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武民商初字第185号],请求判令:1、交通汽配厂与天建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书》无效;2、金凯轮公司与天建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3、天建公司将已过户到其名下的3975.55平方米房屋产权返还给交通汽配厂;4、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12年1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1)鄂民一终字第66号]。该判决认定《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资产收购协议书》均为有效,并驳回了交通汽配厂和金凯轮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后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案再审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鄂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建公司与交通汽配厂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天建公司与金凯轮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天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武汉市硚口区简易路97号3970.5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交通汽配厂,过户税费由交通汽配厂、金凯轮公司各承担50%,天建公司承担50%;金凯轮公司和交通汽配厂返还天建公司资产转让款24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天建公司前期支付的过户税费1394349.78元,由交通汽配厂和金凯轮公司承担其中的697174.89元,天建公司承担其中的697174.89元;驳回交通汽配厂和金凯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天建公司与金凯轮公司、交通汽配厂之间因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资产收购协议书》而发生的房屋买卖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已经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天建公司在本案中又以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资产收购协议书》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基本事实状态和前案诉讼相比较并未发生变化,其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另天建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天建公司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天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66元,退还原告武汉天建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宏文审 判 员 胡 劲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细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