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付益菊、唐绍琼、唐绍海、唐绍洋、唐绍莲诉被告王建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海,付益菊,唐绍琼,唐绍洋,唐绍莲,王建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817号原告:唐绍海,男,生于1960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付益菊,女,生于1953年10月19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唐绍琼,女,生于1957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唐绍洋,男,生于1963年5月16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唐绍莲,女,生于1963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付益菊、唐绍琼、唐绍洋、唐绍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绍海(与原告付益菊、唐绍琼、唐绍洋、唐绍莲系兄弟姐妹关系),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唐绍琼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林鑫,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29日,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原告唐绍琼所在村委会推荐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建中,男,生于1975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东路117号。负责人:胡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运,男,系该公司法务科科长。原告付益菊、唐绍琼、唐绍海、唐绍洋、唐绍莲诉被告王建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绍海、原告唐绍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林鑫、被告王建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益菊、唐绍洋、唐绍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绍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原告亲属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1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7212.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488元、医疗费162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679元,共计223008.37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建中赔偿。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王建中驾驶川XCAX**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华蓥市明月镇顶足村一组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唐某挂伤,唐某受伤后治疗无效于2017年2月14日死亡。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建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承担事故责任。川XCAX**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五原告系死者唐某的子女,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生前产生的医疗费建议剔除15%自费药品费用。本案死者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死者的死因与自身疾病有关,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原告方和被告按照各5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处理人员误工费过高,建议法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死者生前产生的医疗费中15%的自费药品费用。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1月18日,被告王建中驾驶川XCAX**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华蓥市明月镇顶足村一组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唐某挂伤,唐某受伤后治疗无效于2017年2月14日死亡。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建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承担事故责任。唐某受伤后,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16393.87元,被告王建中垫付了7213元。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王建中请人护理,被告王建中支付了护理费。唐某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及撞击后跌倒致右侧股骨骨折及肋骨骨折伴肺部感染继发低蛋白血症,慢性肾功能不全、心功能不全、代谢性酸中毒,心肌损害,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川XCAX**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24时止。唐某生于1930年3月22日,生前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系五原告的父亲。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评析认为:五原告亲属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五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对其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建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唐某的死因与自身疾病有关,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原告方和被告按照各5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唐某的死亡原因经鉴定系因交通事故致骨折,并发多种疾病死亡。唐某在华蓥市人民医院就诊过程中的诊断中并没有说明其之前患有多种疾病,也无证据证明唐某的自身疾病系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建中负责赔偿。五原告亲属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唐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五原告提交了华蓥市人民政府规划核心区的通告,通告中载明了唐某居住的地方在核心区中,该公文已经实施且有效。华蓥市双河派出所、双河街道办事处、广华大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亦能够证明唐某随本案的原告唐绍海一起生活居住在城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如何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答复。这个答复有两层含义,一是生活和消费的时间是一年以上;二是收入和支出都在城镇。但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意见是对农村居民居住在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唐某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唐某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41675元(28335元×5年)。二、护理费。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79元(36218元/年÷365天×27天)。被告王建中向护理人员超过此金额支付的护理费,系其自愿支付,超付部分由被告王建中自行承担。三、误工费。本院按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唐某亲属处理本次事故的误工费,为893元(36218元/年÷365天×3天×3人)。四、交通费。唐某的子女众多,且有的子女从外省回来处理本次事故,主张交通费1500元,予以支持。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293.87元,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5%的自费药品费用944.08元(×15%)由被告王建中承担。六、原告主张丧葬费27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其他项目的费用。被告王建中主张支付了1500元的肢具费用,但本案的原告并没有请求支付此项费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五原告亲属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1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7212.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医疗费16293.87元、护理费2679元,共计222413.3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1469.29元;被告王建中赔偿944.08元。被告王建中垫付的护理费2679元及医疗费7213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建中。各项品迭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向五原告赔付212521.37元,向被告王建中支付垫支费用894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益菊、唐绍琼、唐绍海、唐绍洋、唐绍莲亲属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4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7212.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医疗费16293.87元、护理费2679元,共计222413.37元;二、各项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向原告付益菊、唐绍琼、唐绍海、唐绍洋、唐绍莲赔付212521.3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向被告王建中支付垫支费用8947.92元。上述费用支付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被告王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