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红洋与史京召、陈新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洋,史京召,陈新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1389号原告:刘红洋,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强,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京召,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生,住××。被告:陈新风,女,汉族,1972年8月25日生,住××。原告刘红洋与被告史京召、陈新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振强、被告史京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风经合法传���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将30万元买地款退还给原告刘红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史庄的责任田2亩的土地使用权,以50万元永久转让给原告刘红洋所有,被告不再对该土地享有任何权利,原告刘红洋将5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刘红洋将该地的5分之2部分已经转让给他人,刘红洋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实属买卖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被告史京召辩称,与原告签协议有这回事,但是原告没有给我钱,也不可能是永久性转让,原告说等房子盖起来再给我钱,拆迁补偿款对半分,但至今也没有给我一分钱。陈新风是我妻子,她今天不舒服没有来,诉状中所写的陈新凤不是我妻子,给原告的地实际上是1.8亩多,这地是我的口粮地。被告陈新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史京召、陈新凤(甲方)与刘红洋(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自有土地一块,位于史庄东,该地东邻史某1、西邻史某2、南邻史某3、北邻史某4,东西宽为50米,南北长为26米,面积共计2亩。现甲方自愿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甲方永久使用,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收到乙方的土地转让金伍拾万元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即永久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对该宗土地享有任何权利。二、甲方应保证对该转让的土地享有一切排他权利,同时保证该宗土地未被抵押,他人对该宗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否则因此引发纠纷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合理使用该土地��,由甲方承当(担)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返还乙方已付的转让费,同时支付乙方违约金伍拾万元。三、乙方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对该土地的使用,对该土地的使用方法由乙方自主决定,甲方不得干涉。四、乙方在使用该土地过程中,涉及村委会、村民、该土地四邻村民出面阻挡的,甲方应及时予以配合解决。五、因国家政策原因或者其他政府行为导致乙方不能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涉及该土地的一切补偿、赔偿费用由乙方享有。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生效,永不反悔。甲方处有史京召、陈新凤签名,乙方处有刘红洋签名。见证人吴某签名。同日,史京召、陈新凤给刘红洋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红洋土地出让金永久性出让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00)。案涉土地原为史京召的口粮地。刘红洋接手前述土地后将其等分为5块,并全部转手卖给他人,其中一块土地上买地人已经建成房屋,因涉及拆迁该处房屋已拆迁,并领取了补偿款。其中一块土地买地人已经建好地基,另外三块土地没有建房,刘红洋要求被告退换的是其中三块没有建房土地的款项。史京召称其妻子陈新风不管闲事、不识字不会写字,协议书和收条中“陈新凤”的名字和指印都是史京召的。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及履行情况看,协议系将土地使用权永久性转让,且转让金一次性支付,转让金额高达50万元,转让方不再享有土地的任何权利,可见双方实为买卖土地;原告并非土地所属居委会居民;史京召称案涉土地是其口粮地,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均明知买卖土地是为了建房使用,但均未提供案涉土地能够用于非农建设的手续,实质上违法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原被告的这些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应当有其他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原被告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红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后给原告刘红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汝 敏审 判 员 兰 晓 鹏人民陪审员 ���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