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执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与湛江市博骏贸易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湛江市博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1783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进港大道*号联检中心海关大楼。法定代表人:钟就华,关长。被执行人:湛江市博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35号1栋(广西外贸大厦)511房。法定代表人:黄俊铭。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湛江市博骏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行政非诉审字第93号行政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裁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作出的难关缉违字[2014]000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湛江市博骏贸易有限公司科处罚款50万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裁定,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2016)粤01执1783号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报财产。同时向本辖区内的银行、车辆、工商、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调查,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执17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晖审 判 员 邹利纯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