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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长洲与被上诉人丛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长洲,丛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长洲,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新城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佳,女,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任长洲因与被上诉人丛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对上诉人任长洲进行了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长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没有告知房屋没有齐全的合法的手续进行出租,造成上诉人营业损失20万元、装修损失170万元。在损失问题上上诉人同意无偿延长使用房屋作为补偿,在无偿使用期限产生争议所以造成没有交纳租金。由于协商一直没有结果,上诉人有权拒绝继续交纳租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万元和装修款170万元。丛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丛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已到期房租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原告丛佳(甲方)与被告任长洲(乙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甲方将座落于辽宁省开原市新城街金方圆国际城X号文化路XXX号X单元/层-X号门市房,面积250.9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约定租期36个月,租金每年5万元,第一年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之前,以后每年的支付时间为前一年房租到期日的前两个月支付。被告已将第一年租金支付给原告,现尚欠第二年租金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现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租金的时间已过,被告依然未履行义务,故原告丛佳要求被告任长洲支付已到期房租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任长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长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丛佳已到期房租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长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涉案房屋于2016年9月将临时电改成正式电,耽误了2个月,被上诉人同意免交2个月租金,上诉人要免1年租金,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上诉人对于未支付第二年租金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同意免交2个月租金,对于改电期间的2个月租金,应在第二年租金中予以扣除,即上诉人应给付房屋租金41667元(5万元/12个月*10个月)。对于上诉人主张造成其营业损失20万元、装修损失170万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应予以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任长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丛佳已到期房租41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任长洲负担1750元,被上诉人丛佳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景芳审判员  贾春红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