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春兰、张金环等与张磊、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兰,张金环,张玉环,张磊,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1570号原告:刘春兰,女,193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张金环,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张玉环,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柱,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亮,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沛县歌风路。原告刘春兰、张金环、张玉环与被告张磊、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刘春兰、张金环、张玉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张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张磊返还三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3213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春兰和原告张金环、张玉环系母女关系,一直居住在沛县街道办事处南孔庄居委会238号。2017年1月31日,三原告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拆迁,拆迁编号C2-29,被告张磊擅自借用原告的名义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32137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春兰、张金环、张玉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01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曹 伟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