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太良与曲阜兴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太良,曲阜兴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326号原告:孙太良,男,1976年13924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法,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阜兴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街道开发区104国道白陶铁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3126690813M。法定代表人:孙亚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兴,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太良与被告曲阜兴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太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法,被告曲阜兴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吸粮机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402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通过网络咨询、联系购买了被告的35吨吸粮机一台,于7月11日及7月26日共付款转账支付设备款11400元,被告通过物流向原告发送设备,到货后原告又向物流支付代收款28830元,当时约定的是机器到货后就能立马使用,要把启动装置(启动柜)弄好,承诺的保修期的一年。但是到货后原告发现被告的吸粮机问题一大堆,原告购买的吸粮机到货调试时,经专业电工检查发现被告的吸粮机启动装置根本就不能使用,原告与被告客服沟通无法得到明确答复后,无奈更换了电动启动装置,又重新花费3000元购买了启动柜。而且当时被告承诺每小时吸粮35吨,当时经过测算,每小时的吸粮量不到10吨,差距太大,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吸粮机,又重新购买了别的设备代替。2017年3月1日原告通过物流已将有问题的吸粮机发给了被告,被告也于2017年3月7日在物流货站提走了吸粮机。因机器问题多次同被告沟通解决未果,期间还通过曲阜市工商部门、消协部门也没有解决;且被告卖给原告的设备没有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曲阜兴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7月10日原告订购了我公司的吸粮机,原告在试机时将电盘烧毁了,我公司又给原告补发了;原告不按要求操作,导致电机容易损毁。2016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到曲阜市工商局投诉,双方商定原告将机械发到我公司,而原告在三个月后才将机器发给我公司,我公司发现机器的磨损程度特别大,我公司又与原告联系,让原告来人调试,一直到我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原告也没有答复。关于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我公司已经提交给工商局。孙太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卡卡转账单各一份;2.2016年8月3日哈尔滨路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份;3.2016年8月15日嫩江县盛华电线电缆经销处出具的收据一份;4.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5日孙太良与曲阜兴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客服微信聊天截图一组;5.吸粮机整体及局部照片一组;6.孙太良向曲阜市消费者协会、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投诉信一份;7.速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一份;8.曲阜尚建物流中心网络宣传及联系方式截图及孙太良与曲阜尚建物流中心的通话录音光盘各一张。以上证据经质证,曲阜兴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初,原告孙太良通过网络订购被告曲阜兴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吸粮机一套,2016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500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货款10900元后,被告通过物流向原告发送吸粮机设备一套,2016年8月3日提货时原告又向物流公司支付代收货款28830元;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货款40230元。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吸粮机后,在使用过程中吸粮机出现问题,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多次与被告的客服沟通、交流,原告亦向曲阜市工商部门、消协投诉。2017年3月份,原告通过物流将其购买被告的吸粮机一套发送给了被告,被告亦收到该设备。本院认为,原告孙太良与被告曲阜兴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购买被告的吸粮机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将吸粮机一套退还给被告,被告即未将维修好的吸粮机一套发送给原告,亦未退还给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太良与被告曲阜兴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吸粮机买卖合同。二、被告曲阜兴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孙太良货款40230元。三、原告孙太良已退还给被告曲阜兴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吸粮机一套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计403元,由被告曲阜兴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红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