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住崇信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崇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关某与张某等人在崇信县龙兴酒店吃饭喝酒。当晚21时10分许,关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崇信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行至检察院门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二至六个月拘役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