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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任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1,男,生于1995年7月1日,甘肃省天祝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县。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1到××县为刘某乔迁新居贺喜。当晚因醉酒留宿于刘某家。次日4时许,任某1将刘某外套内装有现金2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盗取。案发后,被告人任某1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任某1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1到××县为刘某乔迁新居贺喜。当晚因醉酒留宿于刘某家。次日4时许,任某1将刘某外套内装有现金2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盗取。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050元,甘肃银行卡1张,甘肃农村信用社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天祝电影VIP金卡1张,天祝藏医院就诊卡1张,刘某身份证1张等物品,发还被害人刘某。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任某1向被害人刘某退回赃款23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任某2、闫某、马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任某1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任某1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1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1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劲松审 判 员  冯治坤人民陪审员  蒲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晓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