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兴安盟荣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科右前旗禾家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盟荣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科右前旗禾家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944号原告:兴安盟荣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北大路52号。法定代表人:曹景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右前旗禾家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白辛办事处团结村。法定代表人:蔡金希,总经理。原告兴安盟荣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科右前旗禾家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学丽、人民陪审员赵洁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盟荣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右前旗禾家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盟荣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4088.18元,利息39861.38元,合计1643949.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3日,原告以保证担保的贷款方式为被告担保,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于2012年9月24日为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13.20%,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9.80%,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以自有房屋及土地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337771.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科右前旗禾家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兴安盟行政公署(2015)126号文件、兴安盟金融工作办公室(2015)66号文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向本院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小企业贷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向包商银行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出示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337771.0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科右前旗禾家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兴安盟荣信投资担保中心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在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贷款提供担保,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依据该合同于2012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被告发放借款5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20%,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9.80%,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同时以自有房屋及土地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兴安盟荣信投资担保中心于2013年12月2日代被告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337771.00元,本息合计5337771.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33682.86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395911.82元,剩余本金1604088.18元未给付。另查明,兴安盟荣信投资担保中心2015年2月18日转制更名为兴安盟荣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科右前旗禾家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借款50000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后原告代被告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偿还借款5000000.00元、利息337771.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科右前旗禾家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95911.82元、利息133682.8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本金1604088.18元,给付利息39861.38元,合计1643949.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科右前旗禾家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兴安盟荣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64394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6.00元,由被告科右前旗禾家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颖审 判 员 曹学丽人民陪审员 赵洁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