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与被告王宪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王宪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105号原告张明,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智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瑞,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宪平,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明与被告王宪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郑智虎,被告王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王宪平于2012年10月10日签署的《商品房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其返还购房款2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05053的《商品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井上村珠江新城第27栋2单元5层20503号房转让给其,房屋面积为111.09㎡,同时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肆拾伍万元,收到房产证时支付剩余的贰拾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其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贰拾伍万元。现双方协议签订至今四年之久,被告未取得房产证亦未交付涉案房屋,致使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王宪平辩称,其愿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也愿意返还25万元购房款,但是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因原告口头向其承诺不要求违约金,故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张明(甲方)与被告王宪平(乙方)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井上村珠江新城第27栋2单元5层20503号房(香槟8栋2单元5层03号房)转让给甲方,该房屋建筑面积111.09㎡,套内面积93.56㎡,具体的面积以最终房产证确认为准。二、该商品房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5万元,甲方分二次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书签订后支付人民币25万元,收到房产证时,支付剩余的人民币20万元。……四、该协议签订后支付人民币25万元后生效,任何一方不能撤销或撕毁本协议,否则后悔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办法为:房屋面积乘以西安市商品房平均面积。该平均价格为违约时政府公布的西安市商品房平均价格。五、房产证下来后,乙方应立即通知原告,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如超过二个月不办理,也视为违约,违约金计算办法按第四条。”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王宪平转款16万元。2012年10月10日、10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丽萍的账户分别向被告王宪平转账5万元及4万。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宪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明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收款人:王宪平。2012年10月10日”另查,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井上村27-20503室(预售证号:2008032)的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登记在被告王宪平名下。庭审中,被告称其是在案外人王丽萍的威逼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时王丽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其系男女朋友关系,并称王丽萍一直控制其银行卡及密码。原告称,其与王丽萍的关系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因原、被告争议较大至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转让协议、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明与被告王宪平所签的《商品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张明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王宪平支付了25万元房款,协议解除后,王宪平应该将收取的25万元房款返还给张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因《商品房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应取得房产证时间及过户时间,也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是在案外人的逼迫下签署的协议书,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明与被告王宪平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王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明返还购房款25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宪平承担,于上述给付期限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芳玲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改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