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珊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5130号原告:何珊,女,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张涛,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原告何珊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81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涛于2016年共计向原告借款127814元,并于2016年7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2016年9月9日前全部还清。期间,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借故一直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于2016年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27814元,分别为2016年1月16日借款40360元、2016年1月26日借款43568元、2016年3月26日借款43886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6日之前全部还清。原告现依据借条,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7814元。庭审中,原告举证6张信用卡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现金,原告就将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分三次刷了原告的信用卡,后来信用卡的钱都是原告来还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信用卡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无故拖欠,实属不妥。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78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81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41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李恩奎人民陪审员 岳永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