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扬州中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中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478号原告:扬州中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马集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金浩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伟,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扬州中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08年,原、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搅拌机,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590元,并且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条据证明:今欠扬州中建公司货款10559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505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中建公司与王春口头约定,由中建公司向王春出售混凝土搅拌机,中建公司系卖方,出售混凝土搅拌机,收取货款;王春系买方,接受货物,支付货款。中建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但王春没有及时付款。2008年1月8日,双方结算,王春向中建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扬州中建公司货款壹拾万零伍仟伍佰玖拾元整,¥105590(元),以前所有往来单据已清,更换贰台机结算清。欠款(人)王春,2008.元。8.”。此后,中建公司向王春多次催款,王春陆续向中建公司支付货款55040元,尚欠货款50550元,中建公司再次催款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王春口头达成混凝土搅拌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建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王春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双方已经结算,被告王春向原告出具了105590元欠条,扣减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的付款55040元,被告王春实际应当支付货款50550元。被告王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扬州中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64元,由被告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人民陪审员 方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开海雁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中建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房屋登记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适格。3、欠条一份(2008年1月8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50元。二、被告王春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