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经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经川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29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衡水市循环经济园区驾校路南侧。负责人:李新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经川,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货运公司”、王经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达货运公司、被告王经川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2.由本案的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经川持B2驾驶证于2016年3月18日驾驶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张裕珍(已死亡)驾驶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冀0481刑初303号判决书,确定被告王经川因为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321139.66元,且该损失应由王经川承担。原告人保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依据(2016)冀0481刑初303号判决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履行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经川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该起事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过本案原告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原告人保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应与被告王经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康达货运公司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实其与被告王经川非挂靠关系,且在该合同第八条中对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告知,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经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王经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