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志明、靳海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某,靳某某,郑某甲,王某某,胡某某,郑某乙,徐某某,史某某,邓某某,童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某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原审被告:郑某甲,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某乙(胡某某之妻),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贺兰县。原审被告:史某某(靳某某之妻),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原审被告:邓某某,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贺兰县。原审被告:童某某(呼志民之妻),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呼某某、靳某某、原审被告郑某甲、王某某、胡某某、郑某乙、徐某某、史某某、邓某某、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个人信贷业务贷后检查表》,证明被上诉人呼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在《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个人信贷业务贷后检查表》上签字,认可其为郑某甲继续提供担保,因此呼某某的保证责任不应予以免除。原审被告郑某甲新提交了《借条》一份,以及沙湖村镇银行《存款回单》和《取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300万元贷款转入郑某甲银行账户的当天,郑某甲便将该款通过史学才指定的吕雯的账户全部转交给史学才,史学才给郑某甲出具了借条一份,证明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史学才。为此,原审被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追加被告申请书》称:”贵院受理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郑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史学才,故要求法院追加史学才为本案被告。”同时,原审被告郑某甲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涉案贷款从郑某甲账户转入吕雯账户后的资金流向及涉案贷款利息是由谁来偿还的,以便进一步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究竟是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关系中,史学才是不是实际用款人,郑某甲是不是名义借款人,需要追加史学才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另外,本案部分事实还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219.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康国华代理审判员 冯桂杰代理审判员 蔡明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