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至诚玛雅房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管永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掖市至诚玛雅房屋有限责任公司,管永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至诚玛雅房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天源小区13号门店。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管永喜,男,生于1967年1月16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再审申请人张掖市至诚玛雅房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管永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终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玛雅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从未与管永喜达成口头居间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2016)甘0702刑初33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何鹏京诈骗犯罪的事实,后该院又以民事侵权责任判令玛雅公司承担管永喜的经济损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限制居间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合同形式订立居间合同,只要合同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即可认为居间合同已经成立。玛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销售及租赁、房屋信息咨询、房屋经纪服务,虽然何鹏京与管永喜洽谈有关房屋销售及按揭业务的行为,主观意思是以诈骗房款为目的,实质上并非职务行为,但由于何鹏京时任玛雅公司销售部主任,其与管永喜协商“买卖房屋”事宜、收取管永喜14万元购房预付款并出具盖有玛雅公司公章的收据等一系列行为,均是在玛雅公司营业场所内进行,具备职务行为的法律特征,而管永喜作为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何鹏京是代表玛雅公司与自己进行居间业务。因此,玛雅公司提出与管永喜从未达成口头居间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何鹏京在以玛雅公司业务人员身份工作期间,其行为既可能是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也可能是以诈骗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二者之间的界定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但无论其主观目的是什么,对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管永喜而言,何鹏京在表面上均代表玛雅公司进行房地产中介服务。而致使何鹏京诈骗犯罪既遂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玛雅公司对印章、收据的管理制度混乱,因此,该公司对其雇员何鹏京犯罪造成管永喜的经济损失,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对玛雅公司雇员何鹏京犯罪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理应适用民事法律予以解决,一审法院(2016)甘0702刑初334号生效刑事判决与此互不排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玛雅公司管理制度上的漏洞与其雇员何鹏京的犯罪行为造成管永喜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保护无过错的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一、二审判令玛雅公司赔偿管永喜的有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掖市至诚玛雅房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