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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许明泉与如东县鑫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泉,如东县鑫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泉,男,1950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如东县,住江苏省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鑫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施跃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明泉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鑫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明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许明泉、缪利民与鑫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产权调换安置房选定协议》均无效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认为该两份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是错误的。许明泉因征收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与鑫源公司发生争执,在受到胁迫情形下签订了两份协议。虽然协议进行了公证,但公证程序违法。协议中未明确许明泉的应得金额,安置房按缪利民、许秋艳应得部分选取两套房后仅剩余15.18平方米。现因鑫源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其应给予许明泉65平方米的安置房。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许明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源公司给予许明泉安置65平方米的安置房(65平方米×800元/平方米=5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下午,如东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在城建指挥部主持召开2013年度如东县县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第四次会议,就榕达置业二期项目开发协议、新实验小学周边地块征收拆迁等议题进行了研究。2013年7月31日,如东县县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将会议精神形成第12号会议纪要,纪要第五条“关于新实验小学周边地块征收拆迁问题”对新实验小学周边地块征收拆迁工作进行了明确,新实验小学周边四宗拟开发地块可按序时分批推进房屋征收,征收补偿按我县现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标准执行。涉及农户的征地补偿和房屋征收工作的实施行政推进主体为掘港镇,负责征地补偿、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征地补偿和房屋征收所需资金由县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筹集,同时积极协调争取用地指标,确保征地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开发地块的用地指标落实到位。县住建局(征收办)负责提供项目地块异地安置和征收政策监管……。县鑫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仅作为合同主体,只负责形式上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拟开发地块征地补偿协议、与被征收户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承担因征地补偿和房屋征收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法律、信访、维稳等责任,具体操作时由掘港镇人民政府负责实体上的把关,在鑫源土地开发公司签章前须由掘港镇项目负责人先行签署意见,作为鑫源土地开发公司签章的基础和前提。……。2013年10月10日,如东县掘港镇征收服务中心向居住于新实验小学周边地块内的许明泉户(房屋坐落于如东县掘港镇新光村9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缪利民)发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通知书,通知中告知被征收户征收期限、奖励办法、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机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及标准执行方案等内容。2013年10月16日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根据鑫源公司的委托,对被征收人缪利民户坐落于新实验小学周边地块内的被征收房屋(含附属设施、装饰装潢及各种补助)作出(苏)博文东征估字[2013]第JGXG-09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补偿价人民币589850元。后产权人缪利民申请复核,增加补偿款人民币278011元。2013年10月28日,鑫源公司作为征收人与许明泉及缪利民(××)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由鑫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许明泉和产权人缪利民签名。安置协议对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产权置换面积、安置方式、房屋征收补偿款及支付方式、奖励政策等达成协议,其中第九条约定“许明泉与缪利民已于2012年12月办理离婚手续,按政策享受两个靠套型优惠指标”。同日,鑫源公司作为征收人与许明泉及缪利民(××)签订了《产权调换安置房选定协议》,亦由鑫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许明泉和产权人缪利民签名,征收实施单位如东县东达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协议双方对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照顾享受安置基准价的面积、安置房的选定、征收安置房结算价格、征收安置房价款结算办法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五条对许明泉与缪利民离婚后享受的优惠指标与安置协议第九条约定内容相同。次日,如东县公证处出具(2013)通东证民内字第2170号公证书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安置房选定协议》进行了公证,确认上述两份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11月2日,被征收人许明泉、缪利民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95273.00元。另查明,许明泉与案涉被征收房屋登记产权人缪利民原系夫妻关系。案涉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如东县掘港镇新光村9组,登记产权人缪利民,使用权性质为私有,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12年12月25日,许明泉与缪利民在如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其中住房安排约定“掘港镇通海路89号住房一幢三层归女方所有,厢房一幢二层归男方所有”。还查明,鑫源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土地开发;城市基础设施、水利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房屋征收服务;房屋拆迁;建材销售。案涉征收地块于2014年3月7日由南通高瑞置业有限公司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4)第100063号。一审法院认为,鑫源公司依据政府会议纪要精神,仅作为合同主体在形式上与被征收人许明泉、缪利民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安置房选定协议,且被征收土地征收时性质为集体土地,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协议应为无效。但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来看,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明知且同意的,并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被征收房屋(含附属物等)及选定安置房等权利义务,鑫源公司虽是合同主体,但征收实施人亦履行了支付补偿款、选定安置房等义务,被征收人实际接受了补偿款并选定了安置房,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现许明泉要求鑫源公司再行安置65平方米安置房,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精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明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许明泉提交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如东县第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通知、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地单位补偿协议书、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受让土地批复、同一地块99号征收户的评估报告及现场照片,证明鑫源公司的征收行为违法。鑫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明泉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被征收土地在征收开始时的性质为集体土地,鑫源公司与许明泉、缪利民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安置房选定协议因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现因许明泉、缪利民的房屋已经被拆除,鑫源公司也已按政策给予许明泉、缪利民两个靠套型优惠指标,许明泉、缪利民已于2013年11月2日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95273.00元,故该两份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许明泉主张其在受到胁迫情形下签订两份协议,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协议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论是否进行公证、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均不能改变合同的无效性质。虽然许明泉、缪利民与鑫源公司签订的两份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但被征收房屋已被拆除不可恢复,因许明泉、缪利民作为被征收人已经实际接受补偿款并选定安置房,鉴于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业已履行完毕,许明泉要求鑫源公司再行给予65平方米安置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明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上诉人许明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