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652号原告:张永生,男,汉族,1976年7月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汉族,1976年9月,住淮滨县。原告张永生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4日,被告陈刚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2月17日,被告陈刚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刚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刚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2016年7月24日和2016年12月17日陈刚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被告陈刚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2月17日,被告陈刚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陈刚向原告张永生借款10万元,有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生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