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5执恢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南得恩、马新华与肖长春、夏海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得恩,马新华,肖长春,夏海华,陈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92号申请执行人:南得恩,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一冶工安公司二分公司起重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申请执行人:马新华,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浠水县。被执行人:肖长春,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浠水县。被执行人:夏海华,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浠水县。被执行人:陈小兵,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浠水县。申请执行人南得恩、马新华与被执行人肖长春、夏海华、陈小兵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黄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肖长春、夏海华、陈小兵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得恩、马新华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肖长春、夏海华、陈小兵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逾期后被执行人肖长春、夏海华、陈小兵未予履行。2、本院多次在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肖长春、夏海华、陈小兵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肖长春、夏海华、陈小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申请执行人南得恩、马新华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肖长春、夏海华、陈小兵住所地,本院于2017年3月6日、4月18日到被执行人肖长春、夏海华、陈小兵住所地浠水县汪岗镇南凉亭村、浠水县团陂镇高河村、浠水县汪岗镇金盆架村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4、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将被执行人肖长春、夏海华、陈小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南得恩、马新华,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肖长春、夏海华、陈小兵的财产线索。因申请执行人南得恩、马新华未能提供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又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具备其他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国华审判员  罗爱东审判员  闵 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