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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5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台州金博铝塑板业有限公司与陈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金博铝塑板业有限公司,陈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739号原告:台州金博铝塑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坦头工业区(温岭市益野车架制造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林雄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清,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龙,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原告台州金博铝塑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06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陈海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台州金博铝塑板业有限公司购买铝塑板。2016年4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63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金博铝塑板业有限公司货款105063元及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减半收取计1200.50元,由被告陈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悠悠?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