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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玉强与张艳秋、张艳滨、宋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强,张艳秋,宋桂琴,张艳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2007号原告:马玉强,女,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张艳秋,女,住尚志市尚志镇东风委。被告:宋桂琴,女,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张艳滨,女,住尚志市尚志镇。原告马玉强与被告张艳秋、宋桂琴、张艳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强,被告张艳秋、宋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艳秋给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3960元(利息以4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嗣后利息以4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5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张艳滨、宋桂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张艳秋向马玉强借款44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用款期限6个月,由宋桂琴、张艳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张艳秋辩称,借款本金44000元,约定月利率1.5%都属实,同意偿还欠款。宋桂琴辩称,借据中担保人处是其本人签字,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张艳滨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1.马玉强举示2016年11月1日借据、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数额、利率及还款时间,借款人张艳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宋桂琴、张艳滨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张艳秋、宋桂琴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艳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利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张艳秋向马玉强借款44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由宋桂琴、张艳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张艳秋、张艳滨、宋桂琴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2016年11月1日,张艳秋向马玉强借款44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用款期限6个月,张艳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宋桂琴、张艳滨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据及借款合同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马玉强要求张艳秋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马玉强要求宋桂琴、张艳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艳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玉强借款本金44000元。二、张艳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玉强利息款,利息以4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宋桂琴、张艳滨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张艳秋、张艳滨、宋桂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晓 宏审 判 员 刘 黎 阳人民陪审员 杨 永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杨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