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立仁安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立仁,安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仁,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克华,男,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庆红,青海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雪,青海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立仁因与被上诉人安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立仁在收到法院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办理减、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立仁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的;(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