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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廉洪旭、廉法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洪旭,廉法芹,衣彩花,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洪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法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衣彩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洪旭原审被告: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纯森,总经理。上诉人廉洪旭因与被上诉人廉法芹,原审被告衣彩花、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路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8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廉洪旭,被上诉人廉法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洪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廉洪旭向廉法芹支付劳务费331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廉法芹承担。事实和理由:廉法芹在工作中造成三轮车和发电机损坏,故应从廉洪旭欠付廉法芹的劳务费中扣除1000元。廉法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衣彩花、润路通公司均未陈述意见。廉法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廉洪旭、衣彩花、润路通公司连带支付廉法芹劳务费4313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廉洪旭、衣彩花、润路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廉洪旭与润路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青岛市蓝色硅谷道路工程提供工程所需零工,约定零工单价为:技工160元/工日;普工150元/工日。后廉洪旭找到廉法芹,廉法芹便与廉洪旭所找的其他工人一起随廉洪旭在上述工程干活,工作内容主要为砌路沿石。期间由廉洪旭支付部分劳务费。工程结束后,经与廉洪旭结算,廉洪旭就尚欠劳务费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欠条,金额为4313元。另查明,廉洪旭与润路通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先后分数次支取工程款(劳务费)418325元,该款部分发给工人,部分由廉洪旭留用。廉洪旭称,润路通公司已将工人的钱全部付清,只有自己的工资和提成没付。一审庭审中,廉洪旭称自己的工资一月4500元,另外工人每干一米路沿石自己提成1元,其另外还承包了块市政活,也雇佣了前面找的这些工人干活,支回来的钱,给工人发了一部分,自己留了一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廉洪旭与润路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青岛市蓝色硅谷道路工程提供工程所需零工,工程内容主要为砌路沿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零工单价。后廉洪旭找来廉法芹等工人作业,并先后分数次从润路通公司支取工程款(劳务费)418325元,该款部分发给工人,部分由廉洪旭本人留用。廉洪旭在庭审中也称润路通公司已将工人的钱全部付清,并称自己除与其他工人拿相同的钱外,工人每干一米路沿石自己还提成1元,其另外还承包了块市政活,也雇佣了前面找的这些工人干活。后经结算,廉洪旭尚欠廉法芹劳务费4313元并为廉法芹出具欠条。廉法芹据此要求廉洪旭支付欠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廉法芹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且工作内容主要为砌路沿石,并不需要特殊的资质要求,廉法芹与润路通公司也并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且已将涉案的包括廉法芹在内的工人人工费全部支付给廉洪旭,故对于廉法芹要求润路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衣彩花虽与廉洪旭系夫妻,但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廉法芹对衣彩花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廉洪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廉法芹劳务费欠款4313元;二、廉洪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廉法芹劳务费欠款利息(本金431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廉法芹对衣彩花、青岛润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廉洪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廉洪旭主张廉法芹在工作中造成三轮车和发电机损坏,廉法芹对此不予认可,廉洪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廉洪旭要求从其欠付廉法芹的劳务费中扣除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廉洪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廉洪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魏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