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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与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吕四分公司、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吕四分公司,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彭卫忠,陈新娣,南通市林能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启东市成功齿轮制造厂,杜念华,陈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844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天汾镇人民街2208号。负责人秦卫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吕四分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太阳庙村。负责人彭卫忠。被告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281号D337室。法定代表人彭卫忠。被告彭卫忠,男,1964年12月10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新娣,女,1965年8月5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南通市林能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东皇山村。法定代表人杜念华。被告启东市成功齿轮制造厂,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东皇山村。投资人陈玉林。被告杜念华,男,195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陈玉林,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以下简称天汾支行)与被告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吕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吕四分公司)、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邦龙公司)、彭卫忠、陈新娣、南通市林能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能公司)、启东市成功齿轮制造厂(以下简称齿轮厂)、杜念华、陈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忠兵、被告林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念华、被告杜念华、被告齿轮厂的投资人陈玉林、被告陈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四分公司、杜邦龙公司、彭卫忠、陈新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汾支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抵押和保证等合同,后双方相继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据此于2015年12月31日续借给被告吕四分公司3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息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吕四分公司、杜邦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36666.66元(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7.5%计算,律师费3000元。2、原告对被告吕四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启东房他证字第001251**号,启他项(2015)第0117号)在偿还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30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彭卫忠、陈新娣、林能公司、齿轮厂、杜念华、陈玉林对被告吕四分公司、杜邦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四分公司、杜邦龙公司、彭卫忠、陈新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林能公司、杜念华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齿轮厂、陈玉林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吕四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天汾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启农商行(天汾)高借字(2014)第61017号]一份,约定借款人的借款额度为300万元,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的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吕四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和作为抵押人,天汾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启农商行(天汾)高抵字(2014)第61017号]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债务限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其中房产250万元,土地5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抵押人同意债务人循环重复使用信贷资金、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评估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债务限额内。抵押人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太阳庙村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双方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吕四分公司向天汾支行出具了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明确了抵押物为其名下的坐落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太阳庙村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日,吕四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彭卫忠、陈新娣、林能公司、杜念华、齿轮厂、陈玉林作为保证人,天汾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启农商行(天汾)高保字(2014)第61017号]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债务限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上述最高限额内。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汾支行向吕四分公司发放了约定的贷款,吕四分公司在相关部门对其名下的房地产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吕四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吕四分公司、彭卫忠、陈新娣、林能公司、杜念华、齿轮厂、陈玉林作为担保人,天汾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变更补充协议》[启农商行(天汾)高借补字(2014)第61017号]一份,约定将《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变更为“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主债权期限”作相同变更,合同其它条款不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5年1月20日,吕四分公司对其名下的坐落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太阳庙村的房屋在启东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变更手续,明确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天汾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吕四分公司,房屋所在权证号为035816、056371、032686,房屋坐落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太阳庙村。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变更,债权数额为250万元,附记载明:二次抵押权变更,三证合抵。同日,吕四分公司对其名下的坐落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太阳庙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明确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天汾支行,地号为01-20-(010)-001,二次抵押,土地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吕四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彭卫忠、陈新娣、林能公司、杜念华、齿轮厂、陈玉林作为担保人,天汾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借款人在上述合同期限内贷款借新还旧,担保人也已知晓借款人在贷款人处进行借新还旧的事实。同日,吕四分公司向天汾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四份,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60万元、150万元,贷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结息方式均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均为5.6%,到期日均为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3日,吕四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彭卫忠、陈新娣、林能公司、杜念华、齿轮厂、陈玉林作为担保人,天汾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启农商行(天汾)高借展字(2016)第61073号]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启农商行(天汾)高借字(2014)第6101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启农商行(天汾)高借补字(2014)第61017号的《变更补充协议》(下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原约定借款3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3日,该300万元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抵押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责任产生的时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责任期限的长短不变。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后又同意展期的,展期期限自原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起算,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除涉及上述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事后,吕四分公司结清了2016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此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截止2017年3月20日,吕四分公司结欠原告利息36666.66元,本金300万元。原告天汾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去律师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变更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吕四分公司出具的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变更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吕四分公司出具的借据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天汾支行按约向吕四分公司发放了贷款,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索贷款本息的权利,现吕四分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天汾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吕四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杜邦龙公司作为吕四分公司的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对其分公司即吕四分公司的债务在吕四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吕四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其名下的坐落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太阳庙村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手续,天汾支行对该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彭卫忠、陈新娣、林能公司、杜念华、齿轮厂、陈玉林与天汾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了其对吕四分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限额内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彭卫忠、陈新娣、林能公司、杜念华、齿轮厂、陈玉林应对吕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务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汾支行为向吕四分公司等债务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该数额未超过当地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依约应由吕四分公司承担。吕四分公司、杜邦龙公司、彭卫忠、陈新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吕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6666.66元(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吕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三、被告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吕四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吕四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对被告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吕四分公司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提供抵押的被告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吕四分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太阳庙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35816、056371、032686,他项权证号:00125148)在最高债权限额250万元范围内及坐落于启东市吕四港镇太阳庙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1-20-(010)-001,他项权证号:启他项(2015)第0117号]在最高债权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彭卫忠、陈新娣、南通市林能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杜念华、启东市成功齿轮制造厂、陈玉林对被告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吕四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务限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18元,依法减半收取15559元(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汾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吕四分公司、上海杜邦龙机电有限公司、彭卫忠、陈新娣、南通市林能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杜念华、启东市成功齿轮制造厂、陈玉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18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芊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