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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王玉真与杨立强、杨凤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真,杨立强,杨凤奇,朱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民初3982号原告:王玉真,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针,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源,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立强,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杨凤奇,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朱海燕,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玉真与被告杨立强、杨凤奇、朱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玉真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立强、杨凤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立强、杨凤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该利率适用于借款期间及实现还款期间全部期间。为保证借、还款顺利进行,被告杨立强、杨凤奇自愿将《金水区杨槐村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交由原告保管,且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拆迁协议书原件交由原告保管既视为该拆迁协议书下被告杨立强、杨凤奇的权利已抵押给原告。《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00元转入了被告杨立强、杨凤奇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地中信银行紫荆山路支行。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杨立强、杨凤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杨立强、杨凤奇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朱海燕作为被告杨立强的配偶,应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朱海燕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立强、杨凤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和违约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28000元;2、判令被告朱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王玉真提供的被告杨立强、杨凤奇、朱海燕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王玉真又未能提供被告杨立强、杨凤奇、朱海燕的身份信息与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王玉真所诉被告不明确,应依法��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