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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地质科学院郑州矿产综合利用研究所与郑州鑫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地质科学院郑州矿产综合利用研究所,郑州鑫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293号原告:中国地质科学院郑州矿产综合利用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安生,职务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鑫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三十里铺村西路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郭红旗。原告中国地质科学院郑州矿产综合利用研究所(以下简称地质矿产研究所)诉被告郑州鑫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旗设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矿产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祥,被告鑫旗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质矿产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高温真空焙烧炉加工合同》已解除;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377,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高温真空焙烧炉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所有代购件采购。原告按约将377,000元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并拒绝退回原告已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鑫旗设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被告不知情,原告提交系虚假合同,并非被告签订,印章也是虚假的,不是被告公司印章,原告领导清楚涉案合同及印章系虚假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高温真空焙烧炉加工合同》一份,被告鑫旗设备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持有异议,其认为涉案合同所加盖印章非其公司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所陈述事实能够认定,案外人徐邦红在获取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后,私刻被告公司印章并与原告签订了《高温真空焙烧炉加工合同》,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徐邦红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鑫旗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红旗,后以借鑫旗设备公司对公账户过账为由,从郭红旗处将鑫旗设备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借走,随后徐邦红与原告地质矿产研究所工作人员一同到鑫旗设备公司进行考察后,徐邦红用其私刻被告处的印章与原告签订了《高温真空焙烧炉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鑫旗设备公司账户分两次转款377,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鑫旗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红旗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出借徐邦红,致使徐邦红私刻鑫旗设备公司印章,在徐邦红带领原告工作人员到鑫旗设备公司参观后,被告又以其对公账户收取原告货款的事实,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徐邦红具有代理权,故徐邦红与原告签订的《高温真空焙烧炉加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代理行为有效。鉴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本院认定《高温真空焙烧炉加工合同》予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货款37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地质科学院郑州矿产综合利用研究所与被告郑州鑫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徐邦红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高温真空焙烧炉加工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郑州鑫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地质科学院郑州矿产综合利用研究所货款37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被告郑州鑫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奇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来源: